粮 农 组 织 渔 业 部
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
目 录
自古以来,渔业活动一直是人类食物的一个重要来源,为从事捕鱼活动的人们提供了就业和经济利益。丰富的水生资源被认
70年代中期普遍采用专属经济区,并在旷日持久的讨论之后于1982年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为更好地管理海洋资
最近几年,世界渔业成为食品业中一个由市场推动的、有力发展的部门。由于对鱼和渔业产品的国际需求不断增长,沿海国
1991年3月,渔业委员会在其第十九届会议上要求提出新的观念来引导实行负责任持续渔业。此后,1992年在坎昆(墨西哥)
粮农组织领导机构注意到世界渔业的上述和其它重大发展情况,建议制定一个全球《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守则》将与
粮农组织根据其职责,全力致力于协助成员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有效落实《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并将向联合国系统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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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水产养殖在内的渔业是全世界当代人和后代人的食物、就业、娱乐、贸易和经济福利的一个重要来源,因此应当以负责
任的方式开展。本《守则》阐述了负责任行为的原则和国际标准,以期有效地保护、管理和开发水生生物资源,并对生态系统和
生物多样性给以应有的注意。《守则》承认渔业在营养、经济、社会、环境和文化方面的重要作用以及与渔业有关的各方的利益。
《守则》考虑到了资源的生物特征及其环境、消费者和其它使用者的利益。鼓励各国和从事渔业的所有人员应用和实施《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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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本《守则》是自愿遵守的,但是《守则》的某些部分以有关的国际法规为基础,其中包括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
约》所反映的那些法规
1.2《守则》的范围是全球性的,针对粮农组织的成员和非成员、渔业实体、分区域、区域和全球性政府或非政府组织以及与保护
渔业资源或渔业管理和发展有关的所有人员,如渔业人员以及从事鱼和渔产品加工及销售的人员,以及使用与渔业有关的水生环
境的其他人员。
1.3 《守则》提出了适用于保护、管理和开发所有渔业的原则和标准。它的范围还包括鱼和渔产品的捕捞、加工和贸易、捕捞作
业、水产养殖、渔业研究和把渔业纳入沿海地区管理。
1.4 在本《守则》中,
"各国"一词在欧洲共同体权限范围内的事项上包括欧共体;"渔业"一词同时指捕捞渔业和水产养殖。目 录
《行为守则》的目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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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守则》的解释和实施应与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现的国际法有关条款一致。本《守则》中的任何部分都不影响按
照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现的各国根据国际法拥有的权利、管辖权和职责。
3.2 《守则》的解释和实施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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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粮农组织的所有成员和非成员、渔业实体、有关的分区域、区域和全球政府或非政府组织、与渔业资源的养护、管理和利用以
及鱼和渔产品贸易有关的所有人员,都应进行合作以实现和执行本《守则》提出的目标和原则。
4.2 粮农组织按照它在联合国系统中的作用,将监测《守则》的实施情况及其对渔业的影响,秘书处将向渔业委员会汇报这些情况。
所有国家,不论是粮农组织成员或非成员,以及有关的国际组织,不论是政府或非政府组织,都应当积极配合粮农组织开展这项
工作。
4.3 粮农组织通过它的主管机构,可以根据渔业的发展情况和向渔委会提交的关于《守则》执行情况的报告修改《守则》。
4.4 各国以及包括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各国际组织应当促进渔业人员了解本《守则》,并在可行的情况下制定计划来促进
人们自愿地接受和有效地应用本《守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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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发展中国家实施本《守则》的建议的能力应当给予应有的考虑。
5.2 为了实现本《守则》的目标和协助有效地实施本《守则》,各国、有关的政府间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及金融机构应当充分考虑到
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岛屿小国)的特殊情况和需要。各国、有关的政府间和非政府组织及金融机构应当努
力采取措施来解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尤其是在经济和技术援助、技术转让、培训和科研合作方面和加强它们发展自己的渔业及
参加公海渔业(包括进入这些渔业)的能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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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各国和水生生物资源使用者应当保护水生生态系统。捕捞权利也包括了以负责任的方式从事捕捞的义务,以便有效地保护和管
理水生生物资源。
6.2 渔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粮食安全、减轻贫困和可持续发展,为了当代人和后代人促进保持渔业资源的质量、多样性和足够数
量的供应量。管理措施不应局限于保护目标物种,而且还应该保护属于相同的生态系统、依赖某个目标物种或与其相联系的物种。
6.3 各国应当防止过度捕捞和捕鱼能力过剩,执行管理措施,以确保捕捞作业强度与渔业资源的繁殖能力及其可持续利用相一致。各
国应当尽可能酌情采取措施来恢复资源。
6.4 渔业的保护和管理决定应当以目前最佳的科学依据为基础,并考虑到对资源及其生境的传统了解以及有关的环境、经济和社
会因素。各国应当重视开展研究和资料收集工作,以便在科学技术方面增进对渔业的了解,其中包括渔业与生态系统的相互影响。
鉴于许多水生生态系统的跨界性质,各国应当酌情鼓励开展双边和多边研究合作。
6.5 各国、分区域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应当利用目前最佳的科学依据,普遍采取保护、管理和利用水生生物资源的谨慎的方法。
不应当把缺乏足够的科研资料作为推迟采取或不采取措施来保护目标物种、与之相联系的物种或对其依赖的物种以及非目标物种
及其环境的理由。
6.6 应当进一步切实可行地发展和应用具有选择性、无害环境的渔具和捕鱼方法,以便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种群结构、水生生态
系统和鱼的质量。在已经存在适宜的选择性和无害环境的渔具和捕鱼方法的地方,在制订渔业保护和管理措施时应予以承认和重
视。各国和水生生态系统的使用者应当尽量减少浪费、非目标鱼类和非鱼类物种的捕获量以及对与之有联系或对其依赖的物种的
影响。
6.7 鱼和渔产品的捕获、搬运、加工和销售方式应当保持产品的营养价值、质量和安全,减少浪费,将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减至最
低限度。
6.8 在必要的情况下,海洋和淡水生态系统中所有重要的鱼类生境都应当尽可能加以保护和恢复,例如沼泽地、红树林、石礁、
泻湖、育苗区和产卵区。应当作出专门努力来保护这些生境不受破坏、退化、污染和威胁渔业资源的健康和生存能力的人类活动
造成的其它重要影响。
6.9 各国应当确保其渔业利益(包括保护资源的必要性)在沿海地区综合利用中得到考虑并纳入沿海地区的管理、规划和发展工作。
6.10 各国应当在各自的权限内并按照国际法,包括按照在分区域或区域渔业保护和管理组织或协定范围内的国际法,确保保护
和管理措施得到遵循和实施,并为监测和控制渔船以及渔业辅助船只的活动酌情建立有效的机制。
6.11 批准渔船和渔业辅助船只悬挂其国旗的国家应当对这些船只进行有效的控制,以确保本《守则》的适当实施。这些国家应
当确保这些船只的活动不破坏按照国际法和在国家、分区域、区域或全球各级采取的保护和管理措施的有效作用。各国还应当确
保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履行收集和提供关于捕捞活动资料的义务。
6.12 各国应当在其各自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国际法,在分区域、区域和全球各级通过渔业管理组织、其它国际协定或其它安排进
行合作,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确保在水生生物资源分布范围之内捕捞活动以负责任的方式进行,使这些资源得到有效的保持和
保护,同时考虑到需要在国家管辖范围内外采取协调措施。
6.13 各国应当在国家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确保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和及时解决紧迫的问题。各国应当按照适宜的程序,在制定有关
渔业管理、发展、国际贷款和援助的法律和政策的决策过程中,为与工业、渔业工人、环境组织和其它有关组织进行磋商和让其
实际参加决策创造条件。
6.14 国际鱼和渔产品贸易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其它有关的国际协定规定的原则、权利和义务进行。各国应当确保其有
关鱼和渔产品贸易的政策、计划和作法不阻碍这种贸易、不造成环境退化或消极的社会(包括营养)影响。
6.15 各国应当进行合作以防止发生争端。有关渔业活动和方法的所有争端应当及时地以和睦、合作的方式按照有关的国际协定
或有关各方可能商定的其它办法解决。在争端解决之前,有关国家应当尽一切努力做出可行的临时安排,同时不影响任何争端解
决程序的最后结果。
6.16 各国认识到使渔民和鱼类养殖者了解保护和管理他们所依赖的渔业资源对他们的极端重要性,应当通过教育和培训增进对
负责任捕捞的认识。各国应当确保渔民和鱼类养殖者参与政策制定和执行过程,也是为了利于《守则》的执行。
6.17 各国应当确保渔业设施和设备以及所有渔业活动能够有安全、卫生和良好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并达到有关的国际组织通过的、
国际上商定的标准。
6.18 各国认识到个体渔业和小型渔业对就业、收入和粮食安全作出的重要贡献,应当适当保护渔民和渔业工人,尤其是从事自给、
小型和手工作业的渔民和渔业工人,享有安全和公正生计的权利,以及在适当时优先进入其国家管辖水域内的传统渔场和获得资源
的权利。
6.19 各国应当把包括以养殖为基础的渔业在内的水产养殖看作促进收入和饮食多样化的一个途径。在这一过程中,各国应当确
保以负责任的方式利用资源,把对环境和当地社区的不利影响减至最低限度。
7.1.1 各国和从事渔业管理的所有人员应当通过有关的政策、法律和体制,采取措施以长期保护和持续利用渔业资源。当地、国
家、分区域或区域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应当以目前最佳的科学依据为基础,并努力确保渔业资源长期持续保持有助于最佳利用的数
量,并为当代和后代人保持这些资源的供应量;任何短期考虑均不应危害这些目标。
7.1.2 在国家管辖的范围内,各国应当努力确定国内在渔业资源的利用和管理方面拥有合法利益的有关各方,并建立与它们磋商、
以争取它们在实现负责任渔业中进行合作的安排。
7.1.3 对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捕捞的跨界鱼类资源、高度洄游鱼类资源和公海鱼类资源,有关国家(在跨界和高度洄游鱼类资源
方面包括有关沿海国家)应当合作以确保有效地保护和管理资源。应当酌情通过建立一个双边、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或安排来
做到这一点。
7.1.4 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应当包括资源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的代表以及对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渔业或资源拥有实
际利益的国家的代表。在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已经存在并负责制定保护和管理措施的情况下,这些国家应当通过成
为这些组织的一名成员或这类安排的参加者并积极参加其工作来进行合作。
7.1.5 当一个国家不是一个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成员、或未参加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安排时,它仍然应当按照有关的国
际协定和国际法,通过实施该组织或安排通过的任何保护和管理措施来配合有关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7.1.6 与渔业有关的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代表应当有机会按照有关组织或安排的程序,以观察员身份或其它适宜的方式参加分区域
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的会议。这些代表应当有机会及时得到这些会议的记录和报告,但需视获得这些记录和报告的程序条
例而定。
7.1.7 各国应当在各自的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建立有效的渔业监测、观察、控制和实施机制,以确保渔业保护和管理措施以及分区
域、区域组织或安排通过的措施得到遵循。
7.1.8 各国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消除过剩的捕鱼能力,并确保捕鱼作业量与渔业资源的持续利用相符,以此作为保障保护和管理措
施发挥作用的手段。
7.1.9 各国和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应当确保渔业管理机制和有关的决策过程具有透明度。
7.1.10 各国和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应当适当宣传保护和管理措施,确保有关措施实施的法规和其它法律条文得到有
效的宣传。应当向资源使用者解释这些措施的依据和目的,以便于他们实施措施,从而在执行这些措施的过程中得到更多的支持。
7.2.1 各国和区域或分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认识到保持渔业资源的长期持续利用是保护和管理的首要目标,应当根据现有的
最佳科学依据特别采取适当的措施,把资源量保持在或恢复到视有关的环境和经济因素以及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而定的能够达
到最高可持续产量的数量。
7.2.2 这些措施应当规定:
7.2.3 各国应当评价环境因素对目标资源和属于同一生态系统的品种或与目标资源相联系或对其依赖的品种的影响,评价生态系
统中各种群之间的关系。
7.3.1 为了发挥有效的作用,渔业管理部门应当管理整个资源分布区内的资源总体,并应考虑过去商定、在该区域内建立和实施的
管理措施、资源的所有捕捞情况、生物整体和其它生物特征。应当利用现有的最佳科学依据来特别确定资源的分布区和资源在生
命周期中的洄游区域。
7.3.2 为了在整个生命周期内保护和管理跨界鱼类资源、高度洄游鱼类资源和公海鱼类资源,按照有关国家的各自权限或通过分区
域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的各自权限为这些资源确定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应当协调一致。应当按照与有关国家的权利、责任和
利益一致的方式来统一措施。
7.3.3 应当把长期的管理目标转化为管理行动,制定为渔业管理计划或其它管理方案。
7.3.4 各国以及适当时分区域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应当促进和推动在有关渔业的所有事项上开展国际合作和协调,其中包括
收集和交流信息、渔业研究、管理和发展。
7.3.5 那些试图通过一个非渔业组织采取可能影响到某个主管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的保护和管理措施的行动的国家
应当尽可能事先与后者磋商,并对后者的意见加以考虑。
7.4.1 在考虑采取保护和管理措施时应当考虑到现有的最佳科学证据来评价渔业资源的现状和这些措施可能对资源产生的影响。
7.4.2 应当促进支持渔业保护和管理的研究,其中包括对资源、气候、环境和社会经济因素的影响的研究。应将这类研究的结果
通知有关各方。
7.4.3 应当促进有助于了解旨在使捕捞合理化、尤其是有关捕鱼能力过剩和捕鱼作业量过多的管理选择的费用、利益和影响的研
究工作。
7.4.4 各国应当确保按照有关的国际标准和方法收集和保存关于渔获量和捕捞作业量的及时、全面、可靠的统计资料,其详细程
度足以进行正确的统计分析。应当通过适当的方法定时更新和验证数据。各国应当以符合现行保密要求的方式汇集和传播这些数
据。
7.4.5 为了确保持续地管理渔业和能够实现社会和经济目标,应当通过数据收集、分析和研究来充分了解社会、经济和体制因素。
7.4.6 各国应当按照国际商定的格式汇编关于在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范围内的鱼类资源的渔业资料和其它辅助科技
资料,并及时地向有关的组织或安排提供。对于在几个国家的管辖范围内、尚无管理组织或安排的资源,有关国家应当商定一种
汇集和交流这类数据的合作方法。
7.4.7 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应当以符合现行保密要求的方式汇集资料,并以商定的格式、按照商定的程序及时提供给
这些组织的所有成员和其它有关各方。
7.5
预防方针7.5.1 各国应当把预防方针普遍应用于水生生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以保护资源和水生环境。不应当把缺乏足够的科学资料
作为推迟采取或不采取保护和管理措施的理由。
7.5.2 在实施预防方针时,各国应当特别考虑到资源的数量和生产率的不肯定性、衡量标准、与这种标准有关的资源状况、捕捞死
亡率和分布、捕捞作业(包括丢弃物)对非目标品种、与其相联系或对其依赖的品种的影响以及环境和社会经济状况。
7.5.3 各国和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应当根据现有的最佳科学依据,特别确定:
7.5.4 对于新的或探索性渔业,各国应当尽快采取谨慎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其中特别包括捕捞量限度和作业量限度。这类措施应保
持到获得足够的资料来评价渔业对资源的长期持续性的影响,在这一评价的基础上能够执行保护和管理措施为止。后一类措施如
果适当,应当能够使渔业逐步发展。
7.5.5 如果一次自然现象对水生生物资源的状况产生显著的不利影响,各国应当紧急采取保护和管理措施,使捕鱼作业不加剧这类
不利影响。在捕鱼作业严重威胁这些资源的可持续性时,各国也应当紧急采取这类措施。紧急采取的措施应当是暂时性的,并以
现有的最佳科学依据为基础。
7.6.1 各国应当确保允许的捕鱼作业量与渔业资源状况相一致。
7.6.2 各国应当按照公海国际法或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法律采取措施,确保未经批准的船只不得从事捕鱼。
7.6.3 在捕鱼能力过剩时,应当建立机制把捕鱼能力降低到与渔业资源的持续利用相符合的水平,以使渔业在推动负责任渔业的经
济条件下作业。这样的机制应当包括监测渔船队的能力。
7.6.4 应当调查所有现有渔具和捕鱼方法的情况,并采取措施逐步取消不符合负责任渔业的渔具和捕鱼方法,代之以比较能接受的
其他方法。在这一过程中,应当特别注意这类措施对渔民的影响,其中包括对其利用这一资源的能力的影响。
7.6.5 各国和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应当对捕鱼作业加以管理,以避免使用不同船只、渔具和捕鱼方法的渔民之间发生冲突的危险。
7.6.6 在决定渔业资源的利用、保护和管理时,应当酌情按照国家法规对高度依赖渔业资源为生的土著居民和当地渔业社区的传统
方法、需要和利益予以应有的承认。
7.6.7 在评价各种不同的保护和管理措施时,应当考虑到它们的经济效益和社会影响。
7.6.8 应当经常研究保护和管理措施的效率和它们可能的相互作用。应当根据新的情况,酌情修改或取消这些措施。
7.6.9 各国应当采取适宜的措施来减少浪费、丢弃物、遗失或丢弃的渔具的捕获、鱼类和非鱼类的非目标品种的捕获、对与之联系
的或依赖的品种,尤其是濒危品种的消极影响。在适当的情况下,这类措施可以包括有关鱼的大小、网眼规格或渔具、丢弃物、
某些渔业尤其是个体渔业的禁渔期和禁渔区等技术措施。这类措施应当酌情应用以保护幼鱼和产卵鱼。各国和分区域或区域渔业
管理组织和安排应当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促进研究和使用有选择性的、无害环境和效益高的渔具和捕鱼方法。
7.6.10 各国及分区域和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应当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为枯竭的资源和受到枯竭威胁的资源采取有助于这
些资源持续恢复的措施。它们应当全力确保恢复受到捕鱼作业或其它人类活动不利影响的资源以及对这些资源的生存极为重要的
生境。
7.7.1 各国应当确保在地方和国家一级为渔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酌情建立一个有效的法律和行政体制。
7.7.2 各国应当确保法律和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制裁的严厉性足够发挥作用,其中包括在不遵守生效的保护和管理措施时拒绝、收回
或暂停捕鱼许可的制裁。
7.7.3 各国应当按照其国家法律,执行有效的渔业监测、控制、调查和执法措施,其中酌情包括观察计划、检查计划和船只监测系
统。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应当按照这些组织或安排商定的程序,促进制定并酌情实施这类措施。
7.7.4 各国和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和安排应当酌情商定如何为这些组织和安排的活动提供经费,同时要特别考虑渔业产生的
相对利益和各国提供经费和作出其它贡献的能力不同。在适当和可能的情况下,这类组织和安排应当努力收回渔业保护、管理和
研究费用。
7.7.5 参加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或是其成员的国家,应当执行这些组织或安排所通过并与有关国际法一致的国际商定
措施,以阻止悬挂非成员国或非参加国旗帜的船只从事破坏这些组织或安排规定的保护和管理措施作用的活动。
7.8.1 在不影响有关国际协定的情况下,各国应当鼓励银行和金融机构不要把要求渔船或渔业辅助船只在受益船主国管辖范围以外
的区域悬挂旗帜作为借款或抵押的一个条件,否则这样的要求会增加不遵守国际保护和管理措施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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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1 各国应当确保在其管辖的水域内的捕捞作业都经其批准并确保这些作业以负责任的方式进行。
8.1.2 各国应当就其发出的所有捕鱼许可证保存一份记录并定期更新。
8.1.3 各国应当按照公认的国际标准和方法,保存关于它们允许的所有捕鱼作业的统计资料并定期更新。
8.1.4 各国应当按照国际法,在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安排的范畴内进行合作,以建立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外水域的捕鱼作
业和有关活动进行监测、控制、调查和执行有关措施的制度。
8.1.5 各国应当确保对从事捕捞作业的所有人员实行卫生和安全标准。这些标准不应低于有关的国际协定规定的工作条件的起码要
求。
8.1.6 各国应当独立地、与其它国家一起或与有关的国际组织一起安排把捕捞作业纳入海洋研究和救援系统。
8.1.7 各国应当通过教育和培训计划提高渔民的教育水平和技能并酌情提高其专业合格水平。这些计划应当考虑到商定的国际标准
和准则。
8.1.8 各国应当按照其国家法律酌情保存渔民状况记录;只要可能,这些记录应当包括关于渔民的服务和资格(其中包括能力证书)
的信息。
8.1.9 各国应当确保针对被指控在渔船操作方面违反规定的船长和其它高级船员的措施应当包括拒绝发放、收回或暂停担任渔船船
长或高级船员的任命书。
8.1.10 在有关国际组织的协助下,各国应当努力通过教育和培训,确保从事捕鱼作业的所有人员了解本《守则》的最重要的条款以
及有关的国际公约的条款和对保障负责任捕鱼作业必不可少的有关环境标准和其它标准。
8.2.1 船旗国应当保存有权悬挂其国旗和批准可捕鱼的渔船的记录,并在该记录中载明该船只、船主和捕捞证书的详细情况。
8.2.2 船旗国应当确保,任何有权悬挂其国旗的渔船在公海或另一国家管辖的水域进行捕捞,均须持有登记证,并得到主管当局
的捕捞批准书。这类渔船应当在船上携带其登记证和捕捞证书。
8.2.3 准许在公海或非船旗国管辖的水域内进行捕捞的渔船均应按照统一的和国际上承认的船只标志制度(例如粮农组织关于渔
船标志和识别标准规定及准则)作出正确标志。
8.2.4 渔具应按照国家立法作出标志,以便可以识别渔具的所有者。渔具标志要求应当考虑到统一的和国际上承认的渔具标志制
度。
8.2.5 船旗国应当按照国际公约、国际商定的行为守则和自愿遵守的准则确保遵守为渔船和捕捞人员制定的适当的安全规定。各
国应当为这类国际公约、守则和自愿遵守的准则未涉及的所有小渔船作出适当的安全规定。
8.2.6 应当鼓励《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的非缔约国家接受《协定》,采用符合该协定条款的法律和条
例。
8.2.7 船旗国应当对有权悬挂其国旗而被它们发现违反适用的保护和管理措施的渔船采取执法措施,包括在必要时把违反这类措
施的行为视为触犯国家立法。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制裁的严厉程度应当足以保证规定得到遵循、阻止发生任何违法行为、使违法者
无法得到其违法活动所产生的利益。对严重违法行为的这类制裁可以包括拒绝发放、中止或收回捕捞证书的规定。
8.2.8 船旗国应当促进渔船的船主和租船主参加保险。渔船船主或租船主的保险应当足以保护渔船船员及其利益、对第三方的损
失或破坏作出赔偿及保护他们自身的利益。
8.2.9 船旗国应当考虑到
"1987年海员遣返公约(修改稿)(第166号)"规定的原则,确保船员享有遣返权。8.2.10 如渔船或渔船上的船员发生意外事故,有关渔船的船旗国应当向意外事故涉及的船只上的任何外籍人员所属国家提供事故
详情。可行时这些信息还应通知国际海事组织。
8.3.1 港口国应当通过其国家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按照国际法(包括有关的国际协定或安排)采取实现和协助其它国家实现本《守则》
的目标所必要的措施,并应将它们为此制订的条例和措施的详细情况通知其它国家。在采取这些措施时,港口国不应在形式上或
实际上歧视任何其它国家的船只。
8.3.2 当渔船自愿停靠在港口国的一个港口或一个沿岸点及船旗国要求港口国提供援助以解决不遵守分区域、区域或全球保护和
管理措施或不遵守国际商定的预防污染、渔船安全、卫生和船上工作条件的最低标准问题时,港口国应当按照港口国的国家法律
和国际法酌情向船旗国提供这类援助。
8.4.1 各国应当确保,进行捕捞时应当注意人身安全,国际海事组织的《国际海上防止碰撞条例》及该组织关于
"组织海上交通、8.4.2 各国应当禁止使用炸药和毒药及其它类似具有破坏性的捕捞方法。
8.4.3 各国应当全力确保:系统地收集和向有关管理机构提交有关捕鱼作业、捕获的鱼类和非鱼类的保留情况的文献以及管理机
构决定的资源调查所需的丢弃物的信息。各国应尽可能制定观察员和检查等计划,以便促进有关的措施得到遵循。
8.4.4 各国应当考虑到经济条件,促进采用适当的技术来最佳利用和最佳管理保留的渔获物。
8.4.5 各国应与有关的行业团体一起共同鼓励发展和使用可减少丢弃物的技术和作业方法。应当劝阻使用会导致捕捞丢弃渔获物
的渔具和捕捞方法,促进采用可增加逃脱捕捞的鱼类生存率的渔具和捕捞方法。
8.4.6 各国应当进行合作来发展和应用尽量减少渔具的丧失以及丧失或丢弃的渔具的偶然捕捞影响的技术、材料和作业方法。
8.4.7 各国应当确保在某一地区以商业规模采用新渔具、新捕鱼方法和新的作业之前调查对生境的扰乱影响。
8.4.8 应当促进研究渔具的环境和社会影响,尤其是研究这类渔具对生物多样性和沿海渔业社区的影响。
8.5.1 各国应当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要求,渔具、捕捞方法和技术应当具有足够的选择性以尽量减少浪费、丢弃、鱼类和非鱼类
非目标品种的捕获量、对与之相联系的或依赖的品种的影响,并不得采用技术手段来规避有关条例的规定。在这方面,捕捞者应
当进行合作来发展具有选择性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各国应当确保向所有捕捞者提供关于新发展和新要求的情况。
8.5.2 为了提高选择性,各国在制订法律和条例时应当考虑渔业可以利用的具有选择性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范围。
8.5.3 各国和有关机构应当进行合作来发展研究渔具选择性、捕捞方法和策略的标准方法。
8.5.4 应当鼓励在渔具选择性、捕捞方法和策略、传播这类研究成果和转让技术的研究计划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8.6.1 各国应当促进制定可促使在渔业部门的捕捞或捕捞后活动中更有效地利用能源的适当标准和准则。
8.6.2 各国应当促进发展和转让有关在渔业部门内最佳利用能源的技术,特别是鼓励渔船船主、租船主和管理人在其渔船上安装能源最佳利
用装置。
8.7.1 各国应当根据《公约》1978年议定书(MARPOL73/78)所修订的1973年《国际防止船只污染公约》来制定和实施法律和条例。
8.7.2 渔船船主、租船主和管理人应当确保他们的船只配备有MARPOL73/78议定书所要求的适当装备,并应考虑有关等级的船只
安装船载压缩机或焚化炉,以便处理船只在正常服役期内产生的垃圾和其它船载废物。
8.7.3 渔船船主、租船主和管理人应当通过适当的食品供给方法尽量减少可能的船载垃圾。
8.7.4 渔船的船员应当熟悉有关的船上处理程序,以确保排放物不超过MARPOL73/78议定书所规定的数量。这种程序至少应当包
括如何处置油质废物和船载垃圾的装卸和存放。
8.8.1 各国应当采用将包括减少废气排放中的危险物质的规定的有关标准和准则。
8.8.2 渔船船主、租船主和管理人应当确保其船只配有减少排放破坏臭氧层的物质的装备。负责的渔船船员应当熟悉船上机械的
正确操作和维修。
8.8.3 主管当局应当作出规定来逐步取消在渔船的冷却系统中使用氯氟烃和氯氢氟等过渡性物质,并应确保造船业和从事捕捞业
的人员得到相应通知,并遵守这些规定。
8.8.4 渔船船主或管理人应当采取适当行动来改装现有的渔船,使用代替氯氟烃和氯氢氟的冷却剂并在消防设备中采用聚四氟乙
烯替代物。所有新渔船的规格应当使用这些代替办法。
8.8.5 国家、渔船船主、租船主、管理人和捕捞人员应遵守处理氯氢烃、氯氢氟和聚四氟乙烯的国际准则。
8.9.1 各国在设计和建造港口和卸鱼场时,应特别考虑到下列要求:
8.9.2 各国应当为选择渔船港口地址或改进港口地址建立一套机构框架,以便可以在负责沿海区管理的机构间进行磋商。
8.10.1 各国应当确保遵照国际海事组织所颁发的拆除多余的近海结构的标准和准则。各国还应确保,在有关机构决定放弃这类结
构和其它材料之前与渔业主管当局进行磋商。
8.11.1 各国应当酌情制定政策,通过在海床上或其上方或海面设置人造结构来增加鱼类种群和增加捕捞机会,同时注意航行安全。
应当促进研究这类结构的使用,其中包括对海洋生物资源和环境的影响。
8.11.2 各国应当确保在选择修建人造礁使用的材料和选择这些人工礁的地点时要遵守有关环境和有关航海安全的国际公约的规
定。
8.11.3 各国应当在沿海区管理计划的框架内建立人造礁和聚鱼设施的管理系统,这些管理系统应当要求人工礁和设施的建造和部
署经过审批,同时考虑到渔民(包括个体渔民和自给渔民)的利益。
8.11.4 各国应当确保,在设置或拆除人造礁或聚鱼设施之前通知负责保存制图档案或航海图的部门及有关的环境机构。
9.1.1 各国应当建立、保持和发展可促进发展负责任的水产养殖的适当法律和行政框架。
9.1.2 各国应当促进负责任地发展和管理水产养殖业,其中包括根据最正确的科技信息预先评价水产养殖发展对遗传多样性和生
态系统完整性的影响。
9.1.3 各国应当按照要求制定和定期更新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战略和计划,以确保水产养殖业的发展具有生态方面的持续能力,并
可以合理利用水产养殖和其它活动所共用的资源。
9.1.4 各国应当确保,当地社区的生计及其进入渔场的机会不会受到水产养殖发展的不利影响。
9.1.5 各国应当建立有效的水产养殖特别程序,以进行适当的环境评估和监测,以期尽量减少抽水、用地、排污、使用药品和化
学制品和其它水产养殖活动所造成的不利生态变化和有关的社会经济后果。
9.2.1 各国应当通过支持在其国家管辖区内的负责任的水产养殖方法,并进行合作以促进可持续的水产养殖方法来保护跨界水生
生态系统。
9.2.2 各国应当对邻国给予应有的尊重,并按照国际法来确保负责任地选择可能影响跨界水生生态系统的水产养殖活动的品种、
场地和管理。
9.2.3 各国在把非当地品种引进跨界水生生态系统之前,应当酌情与其它邻国磋商。
9.2.4 各国应当建立适当的机制,例如数据库和信息网络,来收集、分享和传播与其水产养殖活动有关的资料,以促进在国家、
分区域、区域和全球各级合作规划水产养殖发展。
9.2.5 各国应当在需要时进行合作来发展适当的机制,以监测用于水产养殖的投入物的影响。
9.3.1 各国应当通过适当的管理来保存遗传多样性和保持水生生境和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特别应当作出努力来尽量减少把非当地
品种或水产养殖(包括以养殖为基础的渔业)利用的遗传变异鱼类资源引入水域的有害后果;在这些非当地品种或遗传变异品种
很可能扩散到原产国或其它国家管辖的水域时尤其应当作出努力。各国在可能时应促进采取措施来尽量减少逃脱的养殖鱼类对野
生品种产生不利的遗传、病害和其它影响。
9.3.2 各国应当进行合作来拟定、通过和执行引进和转让水生生物的国际行为守则和程序。
9.3.3 各国为了尽量减少疾病传染的危险和对野生鱼类和养殖鱼类的其它不利影响,应当鼓励在孵化种群的遗传改良、引进非当
地品种和生产、销售和运输鱼卵、鱼苗或幼鱼、孵化种群或其它活材料方面采用适当的技术。各国应当促进编写和执行这方面的
国家行为守则和程序。
9.3.4 各国应当促进采用选择孵化种群和生产鱼卵、鱼苗和幼鱼的适当程序。
9.3.5 考虑到必须保护濒危品种的遗传多样性,各国应当在适当时促进研究,在可能时促进发展濒危品种的养殖技术,以保护、
恢复和增加其资源量。
9.4.1 各国应当促进负责任的水产养殖方法,以支持进行养殖的村社、生产者组织和鱼类养殖者。
9.4.2 各国应当促进鱼类养殖者及其村社积极参与制订负责任的水产养殖管理方法。
9.4.3 各国应当促进作出努力来加强选择和使用适当的饵料,饵料添加剂和肥料,包括粪肥。
9.4.4 各国应当促进有助于卫生措施和使用疫苗的有效的养殖和鱼类健康管理方法。应当确保尽量少用和安全有效地使用治疗剂、
激素和药品、抗生素和其它疾病防治化学药品。
9.4.5 各国应当控制在水产养殖中使用对人的健康和环境有危害的化学投入物。
9.4.6 各国应当要求各种废物,如废弃物、污泥、死鱼和病鱼、多余的兽医药品和其它危险的化学投入物的处置不危害人的健康
和环境。
9.4.7 各国应当确保水产养殖产品的食用安全,促进作出努力通过捕捞前和捕捞期间、现场加工、产品贮运期间的特别管理来保持
产品质量和增加产品价值。
目 录
10.1.1 各国应当确保,采用适当的政策、法律和机构框架来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和综合利用,同时考虑沿海生态系统的脆弱性及其自然资源的
有限性和沿海社区的需要。
10.1.2 因为沿海区有多种用途,各国应当确保,在决策过程中与渔业部门和渔业社区的代表进行磋商,并使其参加与沿海区管理规划和发展
有关的其它活动。
10.1.3 各国应当酌情建立机构和法律制度,以决定沿海资源的可能用途和管理对沿海资源的获取,同时在符合可持续发展的条件下考虑沿海
渔业村社的权利及其习惯做法。
10.1.4 各国应当促进采用可避免渔业资源用户间以及这些用户与其它沿海区用户之间发生冲突的渔业方法。
10.1.5 各国应当促进在适当的行政管理级别建立各种程序和机制,以处理渔业部门内部及渔业资源用户与沿海区其它用户之间产生的冲突。
10.2.1 各国应当促进提高公众对保护和管理沿海资源和使有关的人员参与管理过程的必要性的认识。
10.2.2 为了帮助就沿海资源分配和使用作出决策,各国应当在考虑经济、社会和文化因素的情况下确定沿海资源的价值。
10.2.3 各国在确定沿海区管理政策时对所涉及的危险和捉摸不定因素应给予应有考虑。
10.2.4 各国应根据其能力建立或促进建立监测沿海环境的系统,作为利用物理、化学、生物学和经济及社会参数进行沿海管理的过程的一部
分。
10.2.5 各国应当促进支持沿海区管理的多学科研究,特别是有关其环境、生物学、社会、经济、法律和机构方面的研究。
10.3.1 沿海区邻国应当相互进行合作,以促进沿海资源的持续利用和环境保护。
10.3.2 对于可能对沿海地区产生不利的跨界环境影响的活动,各国应当:
10.3.3 各国应当进行分区域和区域一级的合作,以便加强沿海区管理。
10.4.1 各国应当在参与沿海区规划、发展、保护和管理的国家当局间建立合作和协调机制。
10.4.2 各国应当确保,在沿海区管理过程中代表渔业部门的当局具有适当的技术和财政能力。
目 录
11.1.1 各国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来确保消费者享受安全、卫生和纯正的鱼品和渔业产品的权利。
11.1.2 各国应当建立和保持有效的国家安全和质量保障制度,以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防止商业欺诈。
11.1.3 各国应当建立最低限度的安全和质量保障标准,并确保这些标准在整个行业内得到有效应用。各国应当促进执行在粮农组织/世界卫
生组织食品标准法典委员会和其它有关的组织或安排的范畴内商定的质量标准。
11.1.4 各国应当进行合作来统一或相互承认或既统一又互相承认有关的国家卫生措施和证书计划,探索建立相互承认的管理和证书机构的可
能性。
11.1.5 各国在制定持续发展和利用渔业资源的国家政策时应对捕捞后渔业行业的经济和社会作用予以应有的考虑。
11.1.6 各国和有关组织应当发起进行鱼品技术和质量保障的研究并支持改进捕获后的鱼处理的项目,同时考虑这类项目的经济、社会、环境
和营养影响。
11.1.7 各国注意到存在不同的生产方法,应当通过合作和促进发展和转让适当技术来确保加工、运输和储存方法无害于环境。
11.1.8 各国应当鼓励参与鱼品加工、分发和销售的有关方面:
11.1.9 各国应当鼓励供人消费的鱼品利用,只要适宜就促进鱼品的消费。
11.1.10 各国应当进行合作以促进发展中国家生产增值产品。
11.1.11 各国应当确保,通过加强查明上市的鱼和渔产品的原产地,使鱼品和渔业产品的国际和国内贸易符合正确的保护和管理做法。
11.1.12 各国应当确保,在制定有关法律、条例和政策时考虑捕捞后活动的环境影响,同时不会造成市场扭曲。
11.2.1 本《守则》条款的解释和应用应当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原则权利和义务一致。
11.2.2 鱼和渔产品的国际贸易不应损害渔业的持续发展和水生生物资源的负责任利用。
11.2.3 各国应当确保,有关鱼和渔产品国际贸易的措施具有透明度,在应用时具有科学依据,并符合国际商定的规则。
11.2.4 各国为保护人畜健康或卫生、消费者的利益或环境所采用的鱼品贸易措施不应带有歧视性,并应当符合国际商定的贸易做法,尤其是世
界贸易组织《卫生和植物检疫应用协定》和《贸易技术壁垒协定》规定的原则、权利和义务。
11.2.5 各国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原则、权利和义务进一步放开鱼品和渔业产品的贸易,消除贸易壁垒和扭曲现象,例如关税、限额
和非关税壁垒。
11.2.6 各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制造可能限制消费者选择供应商的自由或限制市场准入的不必要或隐蔽的贸易壁垒。
11.2.7 各国不得把市场准入作为获取资源的条件。该原则不排除各国之间签订包括提到获取资源、贸易、市场准入、技术转让、科学研究、
培训和其它有关成分的条款的渔业协定的可能性。
11.2.8 各国不得将市场准入与购买某一技术或销售其它产品挂钩。
11.2.9 各国应当合作遵守管理濒危品种贸易的有关国际协定。
11.2.10 在可能破坏进口国或出口国环境的情况下,各国应当制订有关活样品贸易的国际协定。
11.2.11 各国应当进行合作来促进遵守和有效执行有关鱼和渔产品贸易和水生生物资源保护的国际标准。
11.2.12 各国不得为获取贸易或投资收益而破坏水生生物资源保护措施。
11.2.13 各国应当合作来制定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规定的原则、权利和义务的国际上可接受的鱼和渔产品贸易规则或标准。
11.2.14 各国应当互相合作,积极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等有关的区域和多边论坛,以确保鱼品和渔业产品的公平和非歧视性贸易及普遍遵守多边
商定的渔业保护措施。
11.2.15 各国、援助机构、多边开发银行和其它有关国际组织应当确保它们促进国际渔产品贸易和出口生产的政策和做法不会导致环境退化或
不会对鱼对其健康和生活极为重要、不容易得到或无力购买其它等同食品的人们的营养权利和需要产生不利的影响。
11.3.1 适用于鱼和渔产品国际贸易的法律、条例和行政程序应当具有透明度,尽可能简明,易于理解,适当时要以科学证据为依据。
11.3.2 各国应当按照其国家法律促进与工业界及环境部门和消费者团体磋商,促进它们参与制定和执行有关鱼和渔产品贸易的法律和条例。
11.3.3 各国应当简化适用于鱼和渔产品贸易的法律、条例和行政程序而不危害其有效性。
11.3.4 当一个国家改变其有关与别国的鱼和渔产品贸易的法律规定时,应提供足够的资料和留出足够的时间以便让受影响的国家和生产者可
对其程序酌情提出必要的修改。在这方面宜与受影响的国家就实施变化的时间范围进行磋商,对发展中国家暂时免除义务的要求予以应有考
虑。
11.3.5 各国应当定期审查适用于鱼和渔产品国际贸易的法律和条例,以确定产生这些法律和条例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
11.3.6 各国应当按照国际公认的有关条例尽可能统一它们的应用于鱼和渔产品国际贸易的标准。
11.3.7 各国应当通过有关的国家机构和国际组织收集、传播和及时交换关于国际鱼和渔产品贸易的精确和有关的统计资料。
11.3.8 各国应当向有关国家、世界贸易组织和其它有关的国际组织通报有关适用于鱼和渔产品的国际贸易法律、条例和行政程序的发展和变
动情况。
目 录
12.1 各国应当认识到负责任的渔业需要有可靠的科学依据来协助渔业管理人员和其它有关方面进行决策。因此,各国应当确保在渔业各个方
面进行有关的研究,包括生物学、生态学、技术、环境科学、经济学、社会学、水产养殖和营养科学方面的研究。各国应确保提供研究设施,
提供适宜的培训、配备人员和建立机构以开展研究,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12.2 各国应当建立适当的机构框架来确定所需的应用研究及其适当的利用。
12.3 各国应当确保对研究产生的资料进行分析,在酌情遵守机密性的情况下公布分析结果,及时和以易于理解的方式分发这些结果,以便提
供最佳的科学证据来促进渔业保护、管理和发展。在没有适当的科学资料时,应当尽快开始适当的研究。
12.4 各国应当收集为评估渔业和生态系统状况所需的可靠和精确的资料,包括有关副渔获物、丢弃物和浪费的资料。这些资料应在适当的时
候,经适当程度的综合,酌情提供给有关的国家和分区域、区域和全球渔业机构。
12.5 各国应当有能力监测和评估其管辖区的鱼类资源的状况,包括捕捞压力、污染或生境改变所产生的生态系统变化的影响。各国还应建立
评估气候和环境变化对鱼类资源和水生生态系统影响的研究能力。
12.6 各国应当支持和加强国家研究能力以达到公认的科学标准。
12.7 各国应酌情与有关的国际组织合作,鼓励研究以确保最佳利用渔业资源,并促进开展必要的研究来支持有关把鱼作为食品的国家政策。
12.8 各国应当研究和监测水生资源产生的人类食物供应品和获得这些供应品的环境,并确保对消费者没有不利健康的影响。这类研究成果应
当公诸于众。
12.9 各国应当确保对渔业的社会、经济、销售和机构方面进行足够的研究,并确保产生有助于正在进行的监测、分析和政策制定工作的可比
较数据。
12.10 作为管理决策的一种手段,各国应当研究渔具的选择性、渔具对目标品种的环境影响以及目标品种和非目标品种对渔具的反应,以期尽
量减少不利用的渔获物,保护生态系统的生物多样性和水生生境。
12.11 各国应当确保,在新渔具进入商业应用之前,应当对其在将要应用的地方的渔业和生态系统的影响进行科学评估,并监测应用这类渔具
的影响。
12.12 各国应当调查和记录传统的渔业知识和技术(尤其是小规模渔业应用的渔业知识和技术),以评估它们是否适用于可持续渔业养护、管
理和发展。
12.13 各国应当以研究成果作为确定管理目标、衡量标准和考绩标准的依据,并确保在应用研究与渔业管理之间有足够的联系。
12.14 在另一个国家管辖水域内进行科学研究活动的国家应当确保其船只遵守该国的法律和条例和国际法。
12.15 各国应当促进采用统一的公海渔业研究准则。
12.16 各国应当酌情支持建立促进分区域一级和区域一级的研究的机制,特别是采用统一的准则,并鼓励与其它区域分享研究成果。
12.17 各国应当直接地或在有关的国际组织的支持下制定技术合作和研究计划,以增加对跨界水生品种的生物学、环境和状况的了解。
12.18 各国和有关的国际组织应当促进和加强发展中国家在资料收集和分析、信息、科学技术、人力资源开发和提供研究设施等领域的研究能
力,以使发展中国家能够有效地参加水生生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可持续利用。
12.19 主管国际组织应当酌情应要求为评价以前未捕获或者很少捕获的鱼类资源而进行调查研究的国家提供技术和财政支持。
12.20 有关的国际技术和金融组织应当应要求支持各国的研究工作,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它们中的最不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小岛国。
目 录
《守则》渊源和制定的背景情况
目 录
决 议
决议
大会:
认识到
渔业在世界粮食安全和经济及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以及需要为当代和后代人保障水生生物资源及其环境的持续性;忆及1991年4月19日渔业委员会建议逐步形成负责任渔业的概念和可能制定一份关于这一问题的文件;
考虑到1992年5月墨西哥政府与粮农组织合作举行的国际负责任渔业会议产生的《坎昆宣言》号召制定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
铭记随着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生效、《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跨界鱼类资源和高度洄游鱼类资源养护和管理条
款的协定》的通过以及1992年环发会议《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的条款,越来越需要开展分区域和区域合作以及粮农组织按照其职责肩
负重要责任;
进一步忆及1993年大会通过了粮农组织《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以及这项协定将成为《行为守则》的一个组成部分;
满意地注意到粮农组织按照其领导机构的决定,组织了一系列技术会议来制定《行为守则》以及通过这些会议就《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文本
达成了协议;
认识到1995年3月14-15日渔业部长级会议产生的《世界渔业罗马共识》敦促各国政府和国际组织为对当前的渔业形势作出切实的反应,完成制
定《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的工作并考虑通过《促进公海渔船遵守国际养护和管理措施的协定》:
1.决定通过《负责任渔业行为守则》;
2.呼吁各国、国际政府或非政府组织以及所有参与渔业的部门进行合作以实现和实施本《守则》的目标和原则;
3.敦促在实施本《守则》的条款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4.要求粮农组织在《工作计划和预算》中为发展中国家执行本《守则》提供咨询并制定一项旨在协助执行《守则》的区域间外援辅助计划拨出经费;
5.进一步要求粮农组织与成员国和感兴趣的有关组织合作,酌情制定协助执行《守则》的技术方针;
6.要求粮农组织监测和报告《守则》的执行情况及其对渔业的影响,其中包括联合国各组织按照其它文件和决议采取的行动,尤其是联大为落实跨
界鱼类资源和高度洄游鱼类资源会议、从而导致签订《执行1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有关跨界鱼类资源和高度洄游鱼类资源养护和管理
条款的协定》而通过的决议。
7.敦促粮农组织加强区域渔业机构,以便为支持分区域、区域和全球渔业合作和协调而更有效地处理渔业养护和管理问题。
协 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守则》提到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或其它国际协定之处并不影响任何国家对《公约》或其它协定的签署、核准和加入的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