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食品标准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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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序 言
食品法典委员会与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食品标准计划
食品法典委员会实施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的联合食品标准计划,该计划的宗旨是保护消费者的健康,确保采用公平的食品贸易做法。食品法典(原文Codex Alimentarius ,拉丁文指食品法或法典)是以统一方式颁行的国际采用的食品标准汇编。它还包括以行为守则、准则及其他推荐措施形式出现的建议性规范,以利食品法典目标的实现。委员会认为,行为守则可为国家食品管理或执法当局提供有益的要求核查清单。食品法典的颁行旨在对食品定义和要求的制订与确立予以指导和推动,以便协调一致,从而促进国际贸易。
有机食品生产、加工、标识及销售准则
食品标识是食品生产者及销售者与购买者及消费者之间的首要信息交流手段。对食品法典各卷中所公布的有关食品标识的食品法典标准及准则已另行汇编出版。除一般性建议外,法典食品标识委员会也就市场上常见的某些声明提供指导,以便向消费者提供明确的信息。
鉴于有机食品生产及国际贸易的不断增长,为促进贸易并防止误导性声明,法典食品标识委员会制定了《有机食品生产、加工、标识及销售准则》。《准则》的目的是促进国际间对有机产品要求的协调统一,并同时能向希望在本领域创立本国法规的各国政府提供帮助。
《准则》包括说明有机生产概念及条文范畴的总则性章节;说明与定义;标识与声明(包括过渡/转型产品);生产与制作规程,包括有机生产中准许使用物质的标准;检验与认证系统;以及进口管理。
食品法典委员会在其1999年第23届会议上通过了《有机食品生产、加工、标识及销售准则》,其中不含对家畜及畜产品的规定。
食品法典委员会在其2001年第24届会议上通过了有关家畜及畜产品与养蜂及蜂产品的章节,纳入《有机食品生产、加工、标识及销售准则》之中。
以这种小开本版式出版《准则》,目的是供各国政府、主管部门、食品工业界和零售者及消费者更广泛地应用和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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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机食品生产、加工、标识及销售准则
1. 制定本准则的目的是为有机食品生产、标识与声明的基本要求提供一致的途径。
2. 本准则的目标是:
· 保护消费者免受市场上欺骗和欺诈行为及不实产品声明的侵害;
· 保护有机产品生产者免受其他农产品冒称有机产品的侵害;
· 确保生产、制作、储存、运输及销售各环节能够得到检验并符合本准则;
· 协调有机产品生产、认证、识别及标识的法规;
· 为有机食品管理系统提供国际准则,以便利针对进口目的对国家系统的等效性予以认可;
· 保持和加强各国有机农业体系,从而有助于地方及全球保护。
3. 本准则目前阶段是对有机产品生产与销售标准、检验措施及标识要求等要求进行正式的国际协调化的第一步。在这一领域,拟订这种要求及其实施的经验仍十分有限。此外,世界不同区域的消费者对有机生产方法在某些琐碎但重要的规定上的理解有所差别。因此,在目前阶段认识到:
· 准则是帮助各国制定有关有机食品生产、销售及标识法规的有益法律文件;
· 准则需要进行定期改进和更新,以便适应技术进步并采纳实施经验;
· 准则不妨碍成员国为维持消费者信心、防范欺诈行为而实施更为严格的措施及更为详细的法规,在对来自其他国家的产品适用法规时,应与此类限制性规定具有等效性;
4. 本准则为有机生产的田间、制作、储存、运输、标识及销售等各阶段设定了原则,并对允许使用的土壤施肥与调理、植物病虫害防治及食品添加剂与加工助剂等可接受进料提供了说明。为标识的目的,说明使用了有机生产方法的措辞的使用仅限于处于认证机构或管理当局监督下的经营者的产品。
5. 有机农业是有利于环境的众多方法之一。有机生产系统的基础是明确严格的生产标准,这些标准力求达到具有社会、生态及经济持续性的最优农业生态系统。为了更明确地对有机系统予以说明,也使用了“生物学”和“生态”等术语。对有机食品的要求与对其他农产品的要求的区别在于,生产过程是有机食品识别、标识和声明的内在组成部分。
6. “有机”这一标识术语表示产品是根据有机生产标准生产且经正式确立的认证机构或管理当局认证。有机农业的基础是尽量少地使用外部进料,避免使用合成肥料和杀虫剂。由于整体环境污染,有机农业的做法不能保证产品完全没有残留。但采用了尽量减少空气、土壤和水污染的方法。有机食品的经营者、加工者及零售者遵守维持有机农业产品完整性的标准。有机农业的首要目标是使土壤生命、植物、动物和人这些相互依存的生态群落的健康和生产力达到最优化。
7. 有机农业是促进和加强农业生态系统健康,包括生物多样性、生物圈及土壤生物活动的整体性生产管理系统。它强调应用优先使用农家投进料的管理方式,考虑到各区域条件应采用因地制宜的系统的情况。这一目标的实现要通过尽量采用农业的、生物的及机械的方法,而不是采用合成材料来达到系统内部的所有特定机能。有机生产系统的设计要做到:
a) 加强整个系统内的生物多样性;
b) 增加土壤生物活性;
c) 维持土壤长期肥力;
d) 循环使用植物性和动物性废料,以便向土地归还养分,并因此尽量减少不可更新资源的使用;
e) 在局部组织的农业系统中依靠可更新资源;
f) 促进土壤、水及空气的健康使用并最大限度地降低农业生产可能对其造成的各种污染;
g) 处理农产品时重视使用谨慎的方法,以便在各个环节保持产品的有机完整性和主要品质;
h) 在一定的转型时期内(具体时间长短取决于土地历史及所生产的作物和家畜类型等具体因素),为现有农田确立有机生产系统。
8. 消费者与生产者之间密切联系的观念早已得到建立。市场需求的扩大、生产中经济利益的增长以及生产者与消费者距离的增加均促进了外部管理与认证程序的采用。
9. 认证的一个必备组成部分是对有机管理系统的检验。经营者认证程序首先基于由经营者与检验机构合作编制的年度农业企业说明。同样,在加工环节也要制定可对加工作业及生产条件进行检验和核实的标准。当由认证机构或管理当局承担检验程序时,必须明确区分其检验与认证职能。为保持其公正性,负责对经营者认证程序的认证机构或管理当局应与对经营者的认证不存在经济利益关系。
10. 除直接从农田销售至消费者的小部分农业商品外,多数产品到达消费者手中要经过确定的贸易渠道。为最大限度地减少市场上的欺骗行为,需要特定措施来确保能对贸易及加工企业进行有效稽查。因此,对一项程序而非对一个最终产品的规范则要求所有有关方面采取负责任的行为。
11. 进口要求应基于《食品进出口检验及认证原则》1 规定的等效和透明原则。在接受有机产品进口货物时,各国通常对出口国采用的检验与认证程序及标准进行评估。
12. 认识到有机生产系统是不断发展的,也认识到有机原则与标准将在本准则下继续得到发展,法典食品标识委员会应定期对本准则进行回顾审核。法典食品标识委员会应通过邀请成员国政府及国际组织在每次法典食品标识委员会会议前就本准则的修订向法典食品标识委员会提出建议的形式启动这一审核程序。
1.1 本准则适用下列带有或计划带有涉及有机生产方法的说明性标识的产品:
a) 附件1和3中做出有关生产原则和具体检验规定的未经加工的植物及植物产品、家畜及畜产品;及
b) 由上述(a)加工得到的供人类食用的加工农作物及畜产品。2
1.2 在标识或声明(包括广告材料或商业文件)中对一个产品或其配料的描述使用了“有机”、“生物动力”、“生物”、“生态”或在产品投放市场国向购买者暗示该产品或其配料是由有机生产方法获得的类似措辞(包括词缀),则该产品将被认定带有涉及有机生产方法的说明。
1.3 当这些术语明确与生产方法无关联的情形时不适用第1.2段。
1.4 本准则的适用不损害管辖第1.1段所述产品生产、制作、销售、标识及检验的食品法典委员会其他规定。
1.5 所有由遗传工程/转基因生物生产得到的材料及(或)产品均不符合有机生产原则(生长、生产或加工),因此本准则不予接受。
只有从应用有助于实现持续性生产的生态系统发展,并通过相互依存的生命形式的各种结合提供杂草及病虫害防治、动植物废料的循环利用、作物选择与轮作、水管理、耕耘与耕作的管理方式的有机耕作系统中得到的食品才能称为使用了有机生产方法。借助优化土壤生物活性与土壤物理及矿物性质并以此作为向动植物提供平衡养分供给及土壤资源养护手段的系统,土壤肥力得到维持和提高。将植物养分循环利用作为施肥策略的基本组成部分,生产应具有持续性。促进寄主/天敌平衡关系的建立,增加益虫种群,对虫害及受害植株局部采取生物及耕作防治和机械移除,以此实现对病虫害的管理。有机家畜饲养的基础是在土地、植物和家畜之间建立起和谐的关系并尊重家畜的生理与行为需要。实现这一目的需要提供优质有机饲料、适当存栏密度、符合行为需要的家畜饲养系统以及尽量减少焦虑并提高动物健康及福利、预防疾病并避免使用化学对抗性兽药(含抗生素)的家畜管理方式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
在本准则中:
· 农产品/农业来源产品是指供人类食用(不含水、盐和添加剂)或动物喂养而销售的所有自然状态或经加工的产品或商品。
· 稽查是确定活动及有关结果是否符合计划目标的系统性的、职权独立的检查。3
· 认证是由官方认证机构或官方认可的认证机构所进行的,就食品或食品管理系统是否符合要求提供书面或等效保证的程序。对食品的认证可酌情根据一系列检验活动进行,这些活动可以包括持续即时检验、对质量保证系统的稽查及对成品的检查。4
· 认证机构是指负责核实作为“有机”产品销售或标识的产品的生产、加工、制作、处理及进口是否符合本准则的机构。
· 主管部门是指具有管辖权的官方政府机构。
· 遗传工程/转基因生物。对遗传工程/转基因生物规定以下临时定义5。遗传工程/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是通过采用非自然发生的杂交与自然再结合的方式对遗传材料进行改变的技术生产得到的。
· 遗传工程/转基因技术包括,但不限于:重组脱氧核糖核酸、细胞融合、微观与宏观注射、成囊、基因删除及重合。遗传工程生物不包括接合生殖、传导与杂交等技术得到的生物体。
· 配料是指食品生产或制作过程中使用的且再最终产品中存在,或可能以变化的形式存在的所有物质,含食品添加剂。6
· 检验是指对食品或管理食品、原料、加工及销售的系统进行的检查,包括对加工过程及成品的测试,以便核实是否符合要求7。对于有机食品,检验包括对生产及加工系统的检查。
· 标识是指食品附带的标签上呈现的,或在食品附近展示的(包括促销或赠送目的展示)所有书面、印刷或图形内容。8
· 家畜是指所有为食品或食品生产目的而饲养的家养或驯养动物,包括牛(含水牛和野牛)、绵羊、猪、山羊、马、家禽及蜜蜂。9 野生动物的狩猎或捕捞产品不应作为本定义的部分。
· 销售是指持货出售或展示出售、报价出售、卖、送货或以其他各种形式在市场上出售的行为。
· 官方授权是指一个具有管辖权的政府部门正式对一家检验与/或认证机构提供检验与认证服务的资格予以认可。对于有机生产,主管部门可以将授权职能委托与私人机构。
· 官方认可检验系统/官方认可认证系统是指由具有管辖权的政府部门正式同意或认可的系统。10
· 经营者是指为后续销售目的生产、制作或进口第1.1节所涉及产品或销售此类产品的人。
· 植物保护产品是指在食品、农业商品或动物饲料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及加工过程中用于预防、消灭、诱引、驱除或控制病虫害(含有害动植物物种)的各种物质。
· 制作是指对农产品的屠宰、加工、保存及包装作业以及对有关有机生产方法的陈述的标识进行更改的行为。
· 生产是指以农产品在田间的状态提供农产品所从事的作业,包括对产品的初步包装与标识。
· 兽药是指为了治疗、预防或诊断目的或为了改变生理机能或习性而对食品生产动物,如产肉或产奶动物、家禽、鱼或蜜蜂,应用或给予的所有物质。11
3.1 有机产品的标识应依据《预包装食品标识法典通用标准》进行。12
3.2 只有在以下情形下才能对第1.1(a)中所指产品的标识与声明引用有机生产方法:
a) 此类说明明确表明它们涉及一种农业生产方法;
b) 产品是根据第四节的要求生产或根据第七节所规定的要求进口;
c) 产品是由受第六节规定的检验措施制约的经营者生产或进口;及
d) 标识注明从事生产活动的经营者或最近加工作业所依据的官方认可检验或认证机构的名称及/或代码。
3.3 只有在以下情形下才能对第1.1(b)中所指产品的标识与声明引用有机生产方法:
a) 此类说明明确表明它们涉及一种农业生产方法并与该农产品的名称有关联。在配料清单中明确做出此种说明的除外;
b) 产品的所有农业来源配料均为或派生于符合第四节要求的产品或根据第七节所规定的要求进口的产品;
c) 产品不得含有附件2表3中未列明的任何非农业来源配料;
d) 同一配料不得源自有机及非有机混合来源;
e) 产品或其配料在制作过程中不得使用电离辐射或附件2表4中未列明的物质进行处理;
f) 产品是由受第六节规定的常规检验系统制约的经营者生产或进口;及
g) 标识注明从事生产活动的经营者或最近加工作业所依据的官方认可检验或认证机构的名称及/或代码。
3.4 第3.3(b)段变通的情况,
- 在第1.1(b)段所指产品的制作中,可以使用某些不满足第3.3(b)要求的农业来源配料,但最大使用量要限制在最终产品除盐与水以外总配料质量的5%以内;
- 在没有该种农业来源配料或其数量不足时,依照本准则第四节的要求。
3.5 在根据第八节规定对准则开展进一步的审核前,各成员国可以就有关在其领土销售的第1.1(b)段所指产品问题考虑以下内容:
· 对含农业性配料低于95%的产品制定特别标识规定;
· 以农业来源配料为基准计算第3.4段(5%)与第3.5段(95%)中的百分比(而不是计算除盐及水以外的所有配料);
· 带有过渡/转型标识且含有一种以上农业来源配料的产品的销售。
3.6 根据上一段为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产品拟定标识规范时,各成员国可以特别对有机配料含量为95%与70%的产品考虑以下因素:
a) 产品符合第3.3(c)、(d)、(e)、(f)及(g)段的要求;
b) 有关有机生产方法的说明只能在正面标签上出现,指示相对于含添加剂但不含盐与水的总配料量的百分比约数;
c) 各种配料在配料表中以递减次序(质量/质量)公布;
d) 配料表中的说明应与配料表中其他的说明使用同种颜色及相同的字体及字号。
3.7 向有机生产方法过渡的农产品在采用有机方法12个月后生产后只能标识为“有机过渡产品”,条件是:
a) 完全符合第3.2与3.3段提及的要求;
b) 有关过渡/转型的说明在涉及与全部完成转型期的农场及/或农业单位所生产的产品的区别问题上对产品的购买者不构成误导;
c) 出现文字形式的说明,如“向有机农业转型的产品”,或产品销售地该国主管部门接受的其他类似词句时,其颜色、字号及字体不得比该产品的销售说明更为醒目;
d) 仅含单一配料的食品在其主要展示面上可以标识为“有机过渡产品”;
e) 标识注明从事最近制作作业的经营者或所依据的官方或官方认可认证机构的名称及/或编码。
3.8 第1.1段中所指产品的非零售包装物的标识应符合附件3第10段规定的要求。
4.1 有机生产方法对第1.1(a)中所指产品的生产要求如下:
a) 至少应符合附件1的生产要求;
b) 在上述(a)不适用时,附件2表1及表2中列举的物质或各国单独批准的符合第5.1节确立的标准的物质可作为植物保护产品、肥料、土壤调节剂使用,条件是根据有关国家法规该国不禁止其相应使用。
4.2 有机加工方法对第1.1(b)中所指产品的生产要求如下:
a) 至少应符合附件1的加工要求;
b) 附件2表3及表4中列举的物质或各国单独批准的符合第5.1节确立的标准的物质可作为非农业来源配料或加工助剂使用,条件是根据国家有关食品制作的规定及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不禁止其相应使用。
4.3 有机产品应根据附件1的要求进行储存与运输。
4.4 作为第4.1(a)与4.2(b)段规定的变通,主管部门可以在有关附件1对家畜生产的规定问题上提供更为详细的法规,并为实施期间设定变通规定,以使有机农业操作得以逐渐发展。
5.1 为变更第四节所指的允许使用的物质清单,至少应使用下列标准。在运用此标准对用于有机生产的新物质进行评价时,各国应兼顾所有适用法律及法规。所有新物质均须符合以下总体标准。
a) 它们应符合有机生产的原则(参见前言第7段);
a) 使用该物质对于特定用途是需要的/不可缺少的;
b) 该物质的使用不会造成或促成对环境的有害影响;
c) 它们对人或动物健康和生活质量造成的负面影响最小;及
d) 无法获得数量充足与/或质量合格的许可使用替代物质。
应根据以上标准进行全面评价,以保护有机生产的完整性。此外,在评价过程种还应运用以下标准:
a) 若使用目的为施肥或土壤调节--
- 它们是获得或维持土壤肥力、满足作物特定养分要求或特定土壤调节及轮作目的而不可缺少,而附件1中的做法或附件2表2中的其他产品无法满足的;及
- 配料应为植物、动物、微生物或矿物来源的,可以经过以下加工程序:物理程序(如机械、加热)、酶促程序、微生物程序;
- 它们的使用对土壤有机物及/或土壤物理特性无有害影响;
b) 若使用目的为植物病虫害及杂草防治-
- 它们应该是防治有害生物或某种疾病所不可缺少,而且没有其他的生物的、物理的或植物育种的方法及或有效管理措施予以替代,及
- 物质应为植物、动物、微生物或矿物来源的,可以经过以下加工程序:物理程序(如机械、加热)、酶促程序、微生物程序(如堆肥、分解);及
- 但特殊情况下若在诱捕器及撒播器中使用有生化信息素等化学合成产品,且该产品的天然产品数量不足时,可考虑将其添加到清单中,条件是对它们的使用不得在产品的食用部分直接或间接造成残留存在;
c) 若作为食品制作或保存的添加剂或加工助剂使用时:
- 这些物质是天然存在的并可以经过机械/物理程序(如萃取、沉淀)、生物/酶促程序及微生物程序(如发酵);
- 或在经由此类方法及技术处理的上述物质数量不足时,则可以考虑在特殊情况下使用经化学合成的物质;
- 因为没有其他可资利用的技术,它们是制作此种产品所不可缺少的;
- 在食品的特性、实质及质量方面对消费者不构成欺骗。
在对列入清单的物质的评价过程中,所有利益相关者都应有机会参与。
5.2 各国应拟定满足本准则要求的物质清单。由某一国家拟定的清单中列入而本准则附件2未列入的物质可以作为本准则第7.4节所指的等效评价及判断的一部分。在拟定国家清单时,各国可以对附件2中清单所列的物质予以缩减。各国可以在本国的清单中列入附件2所未列入的物质,但:
- 添加时应以第5.1中的标准为基础;
- 对添加物质应根据下列第5.3与5.4进行通报。
5.3 若一国建议在附件2中列入某种物质,则应提交以下资料:
a) 该产品的详细说明及其拟使用的条件;
b) 能够证明其满足第5.1节要求的所有资料。
5.4 基于提供物质清单的主要目的,附件2中的清单是开放性的,可以在不断发展的基础上列入其他物质或删除现有物质。要求对清单进行修订的程序由本准则第八节规定。
6.1 检验与认证系统用于对有机食品的标识与声明进行核实。这些系统的建立要考虑到《食品进出口检验与认证原则》15及《食品进出口检验与认证系统的设计、运作、评估及审批准则》。16,17
6.2 主管部门应建立由一个或几个指定部门和/或官方认可检验/认证18机构执行的检验系统,生产、加工或进口第1.1段落中所指产品的经营者应受该检验系统管辖。
6.3 官方认可的检验与认证系统至少应包含对附件3中所规定的措施和其它预防措施的应用。
6.4 使用由官方或官方认可机构或部门执行的检验系统时,各国应确定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这些机构进行审批和监督;
- 被确定的主管部门在保留其决策和采取行动的职能的条件下,可将对私人检验与认证机构的评估和监督工作委托与私人或公立第三方,以下称为“指定单位”。一经委托,该私人或公立第三方则不得参与检验与/或认证工作;
- 为此,当出口国没有确定其主管部门并无国家计划时,进口国则可指认第三方授权机构。
6.5 欲获得批准成为官方认可认证机构或部门,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进行评估时应考虑以下几点:
a) 遵循标准检验/认证程序,包括对检验机构向经营者施加的检验和防范措施的详细说明;
b) 发现不规范和/或违规行为时,检验机构拟适用的处罚措施;
c) 具备合格工作人员、行政及技术设施、检验经验及稳定性等形式的适当的资源;
d) 检验机构对受检经营者的客观性。
6.6 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应:
a) 保证以检验或认证机构的名义所进行的检验客观公正;
b) 核实检验的有效性;
c) 对查明的不规范行为与/或违规行为及所课以的处罚进行认定和管辖;
d) 当认证机构不能满足(a)和 (b)所指要求,或不再符合第6.5段所指标准,亦或不能满足第6.7 至 6.9段所规定的要求时,撤销对该认证机构或部门的承认。
6.7 第6.2段所指的官方与/或官方认可认证机构或部门应:
a) 保证至少对受检方实行附件3 中规定的检验和预防措施;并
b) 不向有关受检方负责人及主管部门以外的其它任何人泄露他们在检验或认证工作中得到的机密信息和数据。
6.8 官方或官方认可检验与/或认证机构或部门应:
a) 允许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为稽查的目的进入其办公室及设施,以及为对其经营者随机抽查的目的进入经营者的设施,并向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提供他们认为履行本准则的义务所需的各种信息与协助;
b) 每年向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提供上一年度受检经营者的名册,并向该主管部门提交一份简要的年度报告。
6.9 第6.2段所指的指定部门与官方或官方认可认证机构或部门应:
a) 确保在执行第三及第四节或附件3所指措施发现不规范行为时,从受该不规范行为影响的整个批次或生产流程中去除第1.2 段所述有关有机方法的说明;
b) 当发现确证的违规行为或具有长期影响的违规行为时,禁止有关经营者向销售标有有机生产方法说明的产品,禁止期限需与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商定。
6.10 当主管部门在执行本准则时发现有不规范和/或违规行为时,应适用《关于国家间拒绝进口食品的信息交换准则》19 的要求。
7.1 在进口第1.1 段所指的产品时,只有在出口国主管部门或指定单位已颁发检验证书,声明证书中所指批次产品至少是由按本准则所有章节及附件所规定的生产、制作、销售及检验系统中获得的,且符合第7.4段所指等效确认后方能销售。
7.2 上段所指证书的原件应连同货物一并发至第一收货人。此后,进口商应将交易单证保存至少两年,以便检验/稽查。
7.3 产品从进口一直到消费者,应始终保持其真实可靠性。如果进口有机产品由于按与本准则不符的国家检疫法规要求进行了处理而导致与本准则不符,则它们丧失其有机属性。
7.4 进口国可以:
a) 要求提供详细的关于出口国所采取的措施的信息,包括进、出口国双方主管部门双方同意的独立专家起草的报告,以便在进口国的法规符合本准则要求的条件下,就出口国信息与自身法规的等效性做出判断和决定。并/或
b) 与出口国一起安排实地考察,检查生产与制作及检验/认证措施方面的法规,包括检查出口国实施的生产与制作本身的情况。
c) 为避免在消费者中间造成误解,要求对有关产品根据进口国依据第三节规定所适用的标识要求进行标识。
8.1 本着准则向各国政府提供建议的目的,欢迎各成员国政府及国际组织在不断向法典食品标识委员会提出建议。一经协议形成最终文件,法典食品标识委员会将每四年对这些准则进行审核,每两年(或根据要求)对附件2所含清单进行审核,以便吸收本领域的最新进展。
8.2 建议应首先提交粮农组织/世界卫生组织联合食品标准计划食品法典委员会秘书处,粮农组织,00100,意大利罗马。
1. 本附件所确定的原则应在播种前转型期至少两年,若属非草场多年生作物的情况,则在本准则第1.1段(a)中所指的产品第一次收获前至少三年的农田、农场或农场单位中应用。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官方或官方认可认证机构或部门在某些情况下(如两年或两年以上闲置未用)可根据农田以前的用途决定延长或缩短该期限,但不得少于12个月。
2. 无论转型期长短,只能在将某生产单位置于第6.2段要求的检验系统之内,且开始实施本准则第四节所规定的生产规范后转型期方能开始计算。
3. 在一个农场不一次性完全转型的情况下,可通过在相关土地上应用本准则开始逐步转型。从常规生产向有机生产转型应使用本准则确定的准许使用的技术。在一个农场不同时转型的情况下,应将其土地按附件3 部分A第3段和第11段要求分为不同单位。.
4. 转型过程中的区域与已转型为有机生产的区域不得对有机和常规生产方法交替使用(反复变化)。
5. 应酌情通过以下方式维持或提高土壤肥力和生物活性:
a) 在适当的多年轮作计划中种植豆科作物、绿肥或深根作物;
b) 在土壤中加入根据本准则进行生产活动的土地所产生的有机材料,是否堆肥均可。可以使用家畜饲养的副产品,如厩肥,只要畜牧场是根据本准则从事生产活动的。
附件2表1所列物质,只能在上述5(a)和(b)所规定的方法不可能充分满足作物所需的养分或土壤调节时使用,若属粪肥情况,则只能在没有有机农业所产生的这些物质可利用时方可使用。
c) 为堆肥活化的目的,可酌情使用微生物或植物制剂;
d) 为达到第5段所述目的,亦可使用以石粉、厩肥或植物制成的生物动力制剂。
6. 应通过单独采用以下一种或综和采用以下几种措施,防治病虫害及杂草:
- 选择适当的物种或品种;
- 适当开展轮作;
- 机械栽培
- 通过提供有利的生境保护害虫的天敌,如可维持原始植物群落,为捕食害虫的天敌提供栖息处的树篱、筑巢点、生态缓冲区等;
- 多样化生态系统。多样化生态系统因地理位置不同而各异,如:防治水土流失的缓冲区,农区林业,轮作等;
- 火焰除草;
- 天敌,包括释放捕食性和寄生性天敌;
- 以石粉、厩肥或植物制成的生物动力制剂;
- 覆盖与割草;
- 放牧家畜;
- 机械防治,如诱捕、隔离、光捕以及声捕等;
- 当土壤再生轮换不能发生时,以蒸汽消毒。
7. 只有在紧急或严重威胁作物且(上述)第6段所述措施无效或可能无效时,才可借助于附件2 所指产品。
8. 种子及植物繁殖材料须来源于根据本准则第4.1节要求种植至少一代,若为多年生作物,至少两个生长季节的植物。经营人若能向官方或官方认可认证机构或部门表明没有符合上述要求的材料,则认证机构或部门可以支持:
a) 首先使用未经处理过的种子或植物繁殖材料,或
b) 如果没有(a)时,则使用以附件2所指物质以外的物质处理过的种子和植物繁殖材料。
主管部门应制订标准,以限制上述8所述变通的适用。
9. 只要满足以下条件,则采集在自然区域、林业和农业区中自然生长的可食用植物及其部分被视为一种有机生产方法:
- 产品来自明确划定的采集区域,且该区域受本准则第六节所确定的检验/认证措施管辖;
- 采集前3年,这些区域未接受附件2所指以外的产品的处理;
- 采集不破坏自然生境的稳定性或采集物种的维持;
产品来自于身份明确且对采集区域熟悉的管理收获或采集产品的经营者。
-
1. 在进行有机生产家畜的饲养时,它们应成为有机农业单位的组成部分,并应根据本准则对其进行饲养和管理。
2. 家畜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对有机农业系统发挥重要作用:
a) 提高和维持土壤肥力;
b) 通过放牧管理植物群落;
c) 增加生物多样性并促进农田中的互补关系;
d) 增加耕作系统的多样性。
3. 家畜生产是一项与土地有关的活动。草食动物应拥有牧场,其它所有动物都应有露天活动场。只要动物的福利能得到保障,在动物的生理状态、恶劣的气候条件以及土地状况允许的情况下,或某些“传统”的农业体系限制动物进入牧场时,主管部门应允许特殊情况存在。
4. 一定区域的家畜存栏率应适当,与饲料生产能力、家畜健康、营养平衡及对环境的影响等相适应。
5. 有机家畜管理应旨在采用自然育种方法、最大程度地减少焦虑、预防疾病、逐步减少化学对抗性兽药(包括抗生素)的使用、减少动物来源产品的饲料(如肉粉)及维护动物的健康和福利。
6. 品种、品系以及育种方法的选择应与有机农业的原则相一致,特别注意:
a) 它们对当地条件的适应性;
b) 它们的活性与抗病能力;
c) 某些品种和品系无特殊疾病或健康方面的问题(猪焦虑综和症、自然流产等)。
7. 用于生产符合本准则第1.1节(a)中所指条件的产品的家畜应自其出生或孵化起即来自于符合本准则的生产单位,或是按本准则所规定的条件饲养的父母本的后裔。它们在整个存活期间都应在这样的系统中饲养。
- 有机生产单位和非有机生产单位间不得互换家畜。主管部门可制订从符合本准则的其它生产单位购买家畜的详细规则。
- 家畜生产单位中现有的家畜若不符合本准则,可以予以更换。
8. 若经营者能够向官方或官方认可检验/认证机构表明没有符合上一段要求的家畜时,官方或官方认可的检验/认证机构可以允许在下列情况下不按本准则饲养家畜:
a) 因农场规模大,更换品种或发展新的家畜专业化饲养时;
b) 更新畜群,如:因灾难引起家畜死亡率高;
c) 育种用雄畜
主管部门可确定允许或不允许引入非有机来源家畜的具体条件,应考虑到家畜应尽早从断奶时就引入。
9. 符合上一段中说明的变通条件的家畜须符合第12段所确定的条件。若要根据本准则第三节规定将产品作为有机产品出售,应遵守转型期限的规定。
10. 用于种植饲料作物或作为牧场的土地的转型,应符合本附件A部分第1、2和3段中所做出的规定。
11. 在以下情况下,主管部门可以缩短和降低第10段(就土地而言)和/或第12段(就家畜及畜产品而言)确定的转型期限或条件:
a) 非草食性家畜用牧场、露天养殖场及活动区;
b) 在主管部门确定的实施期间粗放式饲养的牛、马、绵羊和山羊或第一次转型的产奶畜群;
c) 如果家畜及只用于向同一单位提供饲料的土地同时转型,只有在主要以本单位产品饲养现有家畜及其后裔的情况下,方可将家畜、牧场和/或用于生产饲料的土地转型的期限缩短为两年。
12. 土地达到有机状态后,当从非有机来源引入家畜时,若要将此产品作为有机产品销售,则此类家畜必须根据本准则的规定进行饲养,最低要求期限为:
肉制品: 12个月,且至少其四分之三的生命周期应在有机管理系统中度过;
肉用小牛: 断奶即引入6个月,且年龄不得大于6个月;
奶制品:在主管部门确定的实施期内为90天,此后为6个月。
肉制品:6个月;
奶制品:在主管部门确定的实施期内为90天,此后为6个月。
肉制品: 6个月。
肉制品: 主管部门确定的整个生命周期;
蛋:6周。
13. 所有家畜系统都应利用根据本准则要求生产的饲料(包括“转型中”饲料)提供100%最佳水平的食物。
14. 在由主管部门确定的转型期内,畜产品应维持其有机状态。以干物质计,供给反刍动物的饲料至少有85%,供给非反刍动物的饲料至少有80%应来自于按本准则生产的有机来源。
15. 尽管如此,但当经营者能够向官方或官方认可检验/认证机构表明如由于未预见到的严重天灾人祸或极端气候条件,无法获得符合上述第13段所要求的饲料时,检验/认证机构可允许在有限的期限内喂养有限比例的不按本准则要求生产的饲料,但不得含有遗传工程/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主管部门应就所允许的非有机饲料的比例及有关本变通的条件作出规定。
16. 具体家畜饲料定量应考虑:
- 哺乳动物幼崽对天然奶最好是母乳的需要;
- 草食动物每日饲料量的干物质中的主要部分需含粗饲料、青或干草料,或青贮饲料;
- 多胃动物不应仅喂青贮饲料;
- 家禽在育肥期对谷物的需求;
- 猪和家禽的每日饲料量对粗饲料、青或干草料,或青贮饲料的需求。
17. 所有家畜都应有充足的淡水,以保持家畜的完全健康和活力。
18. 对于用作饲料、营养成份、饲料添加剂或饲料加工助剂的物质,主管部门应按以下标准制定准许使用的物质清单:
a) 国家动物饲料法规所许可的物质;
b) 保持动物健康、动物福利及活力所必需的/不可少的物质;及
c) 此类物质:
- 应有助于适当饲料营养,满足该品种动物生理及行为需要;并
- 不含遗传工程/转基因生物及其制品;并
- 主要为植物、矿物或动物来源。
a) 只有在生产或制作过程中没有使用化学溶剂或没有进行化学处理的非有机来源植物性饲料方能依据第14和第15段所确定的条件予以使用;
b) 只有天然的矿物来源饲料、微量元素、维生素或维生素原方能使用。在缺乏这些物质或在特殊情况下,可使用化学定义明确的类似物质;
c) 除奶及奶制品外的动物源饲料、鱼、其它海洋动物及其产品一般不得使用,或依照国家法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使用哺乳动物的材料做反刍动物的饲料,奶及奶制品除外;
d) 不得使用合成氮或非蛋白氮化合物。
a) 粘合剂、抗板结剂、乳化剂、增稠剂、表面活化剂以及凝结剂:只允许天然来源;
b) 抗氧化剂:只允许天然来源;
c) 防腐剂:只允许天然酸;
d) 着色剂(包括颜料)、香精及开胃剂:只允许天然来源;
e) 允许使用益生素、酶及微生物;
f) 在动物饲料中不允许使用抗生素、抑制球虫剂、药物、生长促进剂、或任何其它旨在刺激生长或生产的物质。
19. 青贮添加剂和加工助剂不得来自遗传工程/转基因生物或其制品,并只能含有:
- 海盐;
- 粗岩盐;
- 酵母;
- 酶;
- 乳清;
- 食糖;或糖蜜等食糖制品;
- 蜂蜜;
- 在气候条件不允许进行充足发酵的情况下,经主管部门批准,乳酸、醋酸、蚁酸及丙酸菌或它们的天然酸产品。
20. 有机家畜生产的疾病预防应以下列原则为基础:
a) 适用的动物品种或品系选择参照第6段规定;
b) 根据每一物种的要求进行适当的畜牧业作业,促进高抗病能力并预防传染病;
c) 使用优质有机饲料,辅之以规范作业,并提供牧场与/或露天养殖场,以加强动物的自然免疫力;
d) 保证畜群的适宜密度,避免存栏密度过大及因此引起的动物健康问题。
21. 尽管采取了上述预防措施,但如果发生有动物生病或受伤的情况,则应立即予以治疗。如果必要,还应隔离并提供适宜的圈舍。在不使用药物可能给家畜造成不必要的痛苦时,生产者不应拒绝使用药物,即使使用该种药物会导致该动物失去其有机属性。
22. 有机农业使用兽药制品应遵循以下原则:
a) 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某种疾病或健康问题,且无其他准许的治疗方法或管理措施可采用时,或因法律有相应要求时,准许对家畜注射疫苗、使用杀寄生虫药物或使用兽药进行治疗;
b) 在使用本草疗法(抗生素除外)、顺势疗法 或 印度传统医药产品及微量元素能够对某些动物物种产生治疗效果并达到治疗目的的条件下,应对其优先选择使用,而不使用化学对抗疗法或抗生素;
c) 如果使用上述药品治疗疾病或伤病不能产生效果,则可由兽医实施使用化学对抗性兽药或抗生素。抑制期应为法规要求的两倍,但在何种情况下都不得低于48小时;
d) 禁止采用化学对抗疗法或抗生素进行预防性治疗。
23. 激素疗法只能在兽医监督下用于治疗目的。
24. 不得为刺激生长或生产而使用生长激素或物质。
25. 应本着谨慎、负责及尊重生命的态度饲养家畜。
26. 育种方法应符合有机农业的原则,考虑到:
a) 适宜在当地条件下和有机系统中饲养的品种和品系;
b) 尽管可采用人工受精的方法,但应优先选择用自然方法繁殖;
c) 不应使用胚胎移植技术与激素繁殖技术;
d) 不得使用应用遗传工程的育种技术。
27. 在有机管理系统中,一般不允许进行诸如用松紧带扎羊尾巴、切尾、去牙、整喙及去角等手术。在特殊情况下,为安全起见(如去幼畜的角)或为改善家畜的健康和福利,经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批准可进行其中的某些手术。这种手术应在最适当的年龄段实施,并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动物的痛苦。可酌情使用麻醉剂。为保持产品的质量和传统生产做法(肉用猪、阉牛、阉鸡等),允许进行阉割,但阉割只能限于这些情况。
28. 在生存条件和环境管理方面,应考虑家畜的具体行为需要,并应提供:
- 足够的自由活动及表现正常行为模式的机会;
- 其它动物的陪伴,尤其是类似动物;
- 预防不正常行为、受伤和疾病;
- 为出现火灾、主要服务机械出现故障以及供料中断等紧急情况时所做的安排。
29. 运输活畜应做到平稳缓和,运输方式应避免焦虑、伤害和痛苦。为达到这些目的,主管部门应制定具体的运输条件,也可以限定最长的运输时间。运输家畜时,不得使用电激或对抗性镇静药物。
30. 屠宰家畜的方式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其焦虑与痛苦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31. 在气候条件适宜动物户外生活的地区,不强制要求有家畜圈舍。
32. 使圈舍的条件满足家畜生物和行为需要,需提供:
- 进食、饮水方便
- 圈舍隔热、供暖、制冷以及通风设施,可保证空气循环、灰尘含量、温度、空气的相对湿度及气体浓度保持在不会危害家畜的范围之内;
- 自然通风与光线充足;
33. 在气候恶劣,家畜的健康、安全或福利可能受到危害时,或为了保护植物、土壤及水质时,可临时将家畜关在圈舍内。
34. 圈舍内家畜的存栏密度应:
- 根据家畜的物种、品种及年龄为它们提供舒适良好的生存条件;
- 根据家畜的畜群规模与性别考虑家畜的行为需要;
- 为它们提供充分的自然站立、自如躺卧、梳理及可做出各种自然姿势和动作如伸展、展翅等所需的空间。
35. 圈舍、围栏、设施及器具应经妥善清洁及消毒,以防交叉感染和带病有机体的集结。
36. 在自由放养场、露天活动区或露天养殖场必要时应根据当地的气候条件和所饲养的品种提供足够的防雨、防风、防晒以及防极端气温的保护。
37. 牧场、草地或其它自然或半自然的生境进行室外放养的家畜的存栏密度应保持足够低的水平,以防土壤退化及对植物的过度啃食。
38. 所有哺乳动物都应能够进入牧场或露天活动区或露天养殖场,对这些场所可以进行部分遮蔽,且只要动物生理条件、气候条件及场地状况允许,它们可以随时利用这些场所。
39. 主管部门可以对以下情况给予变通:
- 冬季公牛进入牧场,母牛进入露天活动区或露天养殖场的情况;
- 最后育肥期。
40. 家畜圈舍地面应平坦,但不能光滑,不能全部是板条或栅格建筑。
41. 圈舍内要有足够大的舒适、清洁且干燥的躺卧/休息区域,建筑要牢固。休息区应铺有宽敞的干草垫。
42. 没有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将幼畜关入单间舍栏,亦不得将家畜用绳栓系。
43. 除妊娠末期或哺乳期外,母猪应群养,不得将幼猪置于在平滑的地面上或幼猪笼中,活动区应允许动物粪便和拱土。
44. 不得将兔子关在笼中。
45. 家禽应在开阔的露天条件下饲养,且在气候条件允许时家禽可自由进入于露天活动区。不得将家禽关在笼中。
46. 气候条件允许时,水禽应可以进入溪流、池塘或湖泊。
47. 所有家禽的圈舍都应有一个构造牢固的铺有如稻草、刨花、沙子或泥炭等材料的区域。地面上应有足够大的区域供收集蛋鸡的粪便。应置有大小与数量与家禽种类、家禽数量及家禽大小相配的栖木/高处睡眠的地方,及口径大小合适的进/出口。
48. 对于蛋鸡,如果使用人造光源延长自然日长,主管部门应根据蛋鸡的种类、地理位置及蛋鸡健康等因素规定最长的光照小时。
49. 鉴于健康方面的原因,每饲养一批家禽后,即应清空禽舍,并将养殖场腾空,以便植被再生。
50. 用于对家畜的圈舍、围栏、或牧场饲养区域进行维持的粪便管理措施应以下列方式进行:
a) 最大限度地降低土壤和水的恶化;
b) 不得使硝酸盐和病原菌对水造成重大污染;
c) 优化营养成份的再循环;且
d) 不使用燃烧或其它任何与有机做法不符的做法。
51. 粪便的所有存储和处理设施,包括堆肥设施的设计、建造和运行都应注意防止造成地下与/或地表水的污染。
52. 粪便的使用率应保持在不会对地下和/或地表水造成污染的水平。主管部门可以就粪肥的最大使用率或家畜存栏密度作出规定。使用时间的选择和使用方法不应造成流入池塘、河流及溪流的潜在量的增加。
53. 经营者应根据附件3第7至第15段的规定进行详细及时的记录。
54. 养蜂是一项重要的活动,蜜蜂的授粉行为有助于改善环境及发展农业与林业生产。
55. 对蜂箱的处理和管理应遵守有机农业的原则。
56. 采蜜区的大小应足以提供充足的营养及水源。
57. 天然花蜜、蜜露以及花粉来源应主要由有机方式生产的植物与/或天然(野生)植物构成。
58. 蜜蜂的健康应以预防为主,如品种的充分选育、有利的环境、食物的平衡及适当的管理方法。
59. 蜂箱应主要由天然材料制成,对环境或蜂产品无污染风险。
60. 在野外放蜂时,应注意当地的昆虫群落。
61. 养蜂蜂箱应放置在种植与/或天然植被符合本准则第四节规定的生产要求的地区。
62. 应由官方认证机构或部门以经营者提供的信息和(或)通过一定检验程序为基础,对能够保证蜜露、花蜜和花粉资源的地区进行审批。
63. 官方认证机构或部门可以指定一个放置蜂箱的特定区域,该区域应具有符合本准则要求的适宜充足的可供蜜蜂采食的营养源。
64. 官方认证机构或部门必须明确划定因存在含有禁止物质的潜在污染源、转基因生物和周围环境致污物而不得放置符合要求的蜂箱的区域。
65. 在生产季节结束时,蜂箱内必须留有数量充足的蜂蜜和花粉储备,以供蜂群度过冬眠期。
66. 为克服由于天气或其它异常情况造成的临时性养料不足,可以对蜂群进行喂养。在此情况下,可选用适合的有机生产的蜂蜜和糖。当然,认证机构或部门也可以准许使用非有机生产的蜂蜜和糖。对于此种变通应限定时段。喂养只能在最后一次采蜜到下一个花蜜或蜜汁生产期之间。
67. 按照本准则规定进行生产至少一年以上的蜂产品可按有机产品销售。在转型期内,必须用有机生产的蜂蜡予以更换。如果无法在一年期内更换所有蜂蜡,则认证机构或部门可以延长转型期。 当没有有机生产的蜂蜡可供使用时,作为变通,认证机构或部门可以授权使用未按本准则规定生产的蜂蜡,条件是该蜂蜡产自盖顶或未曾使用禁用材料的区域。
68. 以前未曾使用禁用产品的蜂箱,蜂腊不必替换。
69. 蜂群可以转换为有机生产。可能时,蜜蜂应从有机生产单位引进。
70. 在品种选择方面,应考虑蜜蜂对当地条件的适应能力、蜜蜂的活力及对疾病的抵抗能力。
71. 蜂群健康应由适当的农业做法维持,重点是通过品种选育和蜂箱管理预防疾病。这包括:
a) 选用充分适应本地条件的强壮品种;
b) 需要时更新蜂王;
c) 定期对设备进行清洗和消毒;
d) 定期更新蜂蜡;
e) 蜂箱内具有充足的花粉和蜂蜜;
f) 系统检查蜂箱是否有异常物质;
g) 系统控制蜂箱内的雄性群体;
h) 将已出现病变的蜂箱转移到隔离区;或必要时
i) 销毁已被污染的蜂箱和材料。
72. 为病虫害防治可使用下列材料:
- 乳酸、酢浆草酸、乙酸
- 蚁酸
- 硫磺
- 天然醚油(如薄荷醇、桉树脑、樟脑)
- 苏云金杆菌
- 蒸汽和直接过焰。
73. 若预防措施失败,则可使用兽医药品,条件是:
a) 优先选择本草疗法与顺势疗法,且
b) 如使用对抗疗法的化学合成药品,蜂产品不得再作为有机产品出售。经处理的蜂箱必须放置在隔离区,并需经历一年的转型期。所有蜂蜡必须由符合本准则的蜂蜡更换,且
c) 每次兽医治疗必须进行确切的纪录。
74. 只有在抑制大蜂螨流行时方能允许捕杀雄蜂。
75. 基础蜂巢应由有机生产的蜂蜡制成。
76. 不得将杀死蜂巢中的蜜蜂作为采集蜂产品的方法。
77. 禁止毁损,如剪除蜂王的翅膀。
78. 在摇蜜作业期间禁止使用化学合成的驱虫剂。
79. 烟熏应保持在最低限度。可使用的烟熏材料应是天然的或者是符合本准则要求的材料。
80. 建议在提取和加工养蜂产品时保持尽可能低的温度。
81. 经营者应根据附件3第7段的规定进行详细及时的纪录。应绘制说明蜂箱位置的示意图。
82. 在整个加工阶段必须保证有机产品的完整性。为此需要采用适合配料具体情况的技术,辅之以限制精炼及添加剂与加工助剂用量的细致加工方法。电离辐射不能用于有机产品的害虫防治、食品保存、病原体清除或食品卫生目的。
83. 为进行害虫管理与防治,应采取下列按优先顺序排列的措施:
a) 预防方法,如破坏和消灭虫害生物体的生境及其进入生产设施的途径,应作为首要的虫害管理方法;
b) 如预防性方法效力不足,则应首选机械/物理及生物方法进行虫害防治;
c) 如果机械/物理及生物方法仍不能满足虫害防治的要求,则可以使用附件2表2所列的杀虫物质(或主管部门依据第5.2节的规定准许使用的其它物质),条件是主管部门同意在处理、储存、运输及加工设施内使用这些物质,并能够防止这些物质接触有机产品。
84. 应通过适当的生产方法防治害虫。在储存区域和运输容器内的害虫防治措施可以包括物理隔离或其它处理方法,如声音、超声、光、紫外光、诱捕(信息素诱捕和静态诱饵诱捕)、温度控制、空气成份控制(二氧化碳、氧气、氮气以及硅藻土处理法。
85. 禁止将未包括在附件2中的杀虫剂用于对根据本准则制作的产品的收获后处理和检疫目的,这样做将导致有机方式产生的食品丧失其有机属性。
86. 应采用机械、物理或生物学(如发酵和熏制)加工方法,并尽可能降低附件2表3、表4中所列的非农业配料和添加剂的用量。
87. 应优先从生物降解、再生或可再生的资源中选择包装材料。
88. 在任何储存、运输与处理过程中应通过以下预防措施保持产品的完整性:
a) 必须始终防止有机产品与非有机产品互相混合;
b) 必须始终防止有机产品接触有机农业生产及产品处理中禁止使用的材料和物质。
89. 若某单位只是部分通过认证,则其它不在本准则规定约束范围之内的产品应单独储存及处理,且两种产品都应带有明确的标识。
90. 有机产品的散装存放应与常规产品存放分离,并为此目的进行明确标识。
91. 有机产品储存区域与运输容器应按有机产品许可的方法和材料清洗。在使用非有机产品专用储存区域和容器以前,应采取措施防止任何杀虫剂或未在附件2列出的处理方法可能导致的污染。
预防措施
1. 在一个有机系统内,用于土壤施肥与调节、病虫害防治,用于家畜保健与畜产品质量,或用于食品产品制作、保存与储存的所有物质均应符合国家有关法规。
2. 对下列清单中所列物质的使用条件,如使用量、频率、适用目的等,可由认证机构或部门具体规定。
3. 在初级生产阶段需要使用这些物质时,使用时应谨慎行事并应认识到即使是准许使用的物质也可能出现使用不当的情况并可能影响土壤或农业生态系统。
4. 下列清单并不试图做到无所不包或完全排他,也不是一个限定性的管理工具,而是就已得到国际认可使用的投入物向各国政府提出建议。本准则第五节详细说明并供各国政府考虑的产品审核标准体系,应是决定对物质接受或拒绝使用的首要因素。
物质 |
说明、成份要求及使用条件 |
畜禽粪肥 |
若非来自有机生产系统,则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禁止使用来自“工厂化”饲养的畜禽粪肥。20 |
厩液或尿肥 |
若非来自有机资源,需检验机构认可。最好经控制发酵和/或适当稀释。不得使用“工厂化”饲养来源的材料。 |
包括家禽在内的动物粪便堆肥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粪肥与混合厩肥 |
不得使用“工厂化”饲养来源的材料。 |
干燥厩肥与脱水家禽粪肥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不得使用“工厂化”饲养来源的材料。 |
海鸟粪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秸杆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堆肥、废弃的蘑菇、蛭石基质。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基质的原始成份务必限于本清单所列产品。 |
家庭有机垃圾堆肥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植物残余物堆肥 |
---- |
来自屠宰场和渔业的加工动物产品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食品与纺织工业的副产品 |
未经合成添加剂处理。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海藻和海藻产品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锯屑、树皮和废木料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木灰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天然磷酸盐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每千克五氧化二磷的镉含量不超过90毫克。 |
碱性炉渣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碳酸钾盐、开采的钾盐(如钾盐镁钒、钾石盐) |
氯含量低于60%。 |
苛性钾硫酸盐(如patenkali) |
经物理过程获得,而不得通过化学处理增加可溶性浓缩获得。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天然碳酸钙(如白垩、石灰泥、藻砾、石灰石、白垩磷酸盐) |
---- |
镁岩 |
---- |
石灰质镁岩 |
---- |
泄盐(硫酸镁) |
---- |
石膏(硫酸钙) |
---- |
制酒残留物和制酒残留榨出物 |
铵残留物除外 |
氯化钠 |
仅为矿盐 |
磷酸钙铝 |
最大含量为每千克五氧化二磷含 90毫克 |
微量元素(如硼、铜、铁、锰、钼和锌)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硫磺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石粉 |
---- |
粘土(如斑脱土、珍珠岩、沸石) |
---- |
自然出现的生物体(如蠕虫) |
---- |
蛭石 |
---- |
泥碳 |
不包括合成添加剂;准许用于种子、盆载堆肥。其他用途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蚯蚓与昆虫腐殖质 |
---- |
沸石 |
---- |
木炭 |
---- |
漂白粉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人类粪便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如可能,可与空气混合或进行堆肥处理。不可用于拟供人类食用的作物 |
制糖工业副产品(如糖糟)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油棕榈、椰子和可可豆的副产品(包括空果簇,棕榈油榨油流出物(Pome)、可可豆泥炭和可可空豆荚)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加工有机农业配料的工业加工副产品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说明、成份要求及和使用条件 | |
I. 植物与动物 |
|
从白花除虫菊中提取的除虫菊酯为主的制剂,可能包含配合剂。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从毛鱼藤、Lonchocarpus, Thephrosia spp.中提取的鱼藤酮制剂。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苦木制剂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大鱼尼丁制剂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从印度苦楝中提取的尼姆(印楝素)制剂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蜂胶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动植物油 |
--- |
海藻、海藻粉、海藻提取物、海盐及盐水 |
未经化学处理。 |
白明胶 |
--- |
卵磷脂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酪蛋白 |
--- |
天然酸(如醋)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曲霉菌发酵产品 |
--- |
蘑菇(花菇)提取物 |
--- |
绿藻提取物 |
--- |
天然植物制品,不包括烤烟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烟碱(纯尼古丁除外)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II. 矿物质 |
|
无机化合物(波尔多液、氢氧化铜、氯氧化铜)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勃艮第混合剂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铜盐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硫磺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矿物粉末(石粉、硅酸盐) |
--- |
硅藻土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硅酸盐、粘土(斑脱土) |
--- |
硅酸钠 |
--- |
碳酸氢钠 |
--- |
高锰酸钾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石蜡油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III. 用于病虫害生物防治的微生物 |
|
微生物(细菌、病毒和真菌)如苏云金杆菌、颗粒体病毒等。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IV. 其它 |
|
二氧化碳和氮气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钾皂(软皂) |
--- |
普通酒精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顺势疗法与印度传统医疗制剂 |
--- |
草本和生物动力制品 |
--- |
不育处理后的雄性昆虫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V. 诱捕物质 |
|
外激素制剂 |
--- |
以聚乙醛为基料的制剂,包括高等动物驱除剂,且仅用于诱捕。 |
需经认证机构或部门认可。 |
国际编号 |
名称 |
适用条件 |
用于植物产品 | ||
170 |
碳酸钙 |
---- |
220 |
二氧化硫 |
葡萄酒产品 |
270 |
乳酸 |
发酵蔬菜产品 |
290 |
二氧化碳 |
---- |
296 |
苹果酸 |
---- |
300 |
维生素C |
若无天然形态产品 |
306 |
生育酚,混合天然浓缩物 |
---- |
322 |
卵磷脂 |
未经漂白和有机溶剂处理获得 |
330 |
柠檬酸 |
水果和蔬菜产品 |
335 |
酒石酸钠 |
糕点/糖果 |
336 |
酒石酸钾 |
麦片/糕点/糖果 |
341i |
磷酸一钙 |
仅用于面粉发酵 |
400 |
褐藻酸 |
---- |
401 |
褐藻酸钠 |
---- |
402 |
褐藻酸钾 |
---- |
406 |
琼脂 |
---- |
407 |
角叉菜胶 |
---- |
410 |
刺槐豆胶 |
---- |
412 |
瓜尔豆胶 |
---- |
413 |
黄蓍胶 |
---- |
414 |
阿拉伯胶 |
奶、油脂和糖果产品 |
415 |
黄原胶 |
油脂产品、水果和蔬菜、糕点和饼干、沙拉 |
416 |
刺梧桐树胶 |
---- |
440500 |
果胶(未变性)碳酸钠 |
----糕点和饼干、糖果 |
501 |
碳酸钠 |
麦片/糕点和饼干/糖果 |
503 |
碳酸铵 |
---- |
504 |
碳酸镁 |
---- |
508 |
氯化钾 |
冷冻水果和蔬菜/罐装水果和蔬菜、蔬菜调味料/调味番茄酱和芥末 |
509 |
氯化钙 |
奶制品/油脂产品/水果和蔬菜/豆制品 |
511 |
氯化镁 |
大豆产品 |
516 |
硫酸钙 |
糕点和饼干/豆制品/面包酵母、载体 |
524 |
氢氧化钠 |
麦片产品 |
938 |
氩 |
---- |
941 |
氮 |
---- |
948 |
氧 |
---- |
根据天然香料通用标准(CAC/GL 29-1987)的定义标明为天然香料物质或天然香料制品的物质和产品。
饮用水。
盐(以氯化钠或氯化钾为基本成份,常用于食品加工)。
任何正常用于食品加工的微生物和酶,遗传工程/转基因微生物或来源于遗传工程的酶除外。
仅在这些物质根据法规要求用于其加入的食品之中的条件下方可准许使用。
以下表格中的规定仅适用于畜产品及蜂产品加工。各国可以根据第5.2节的建议拟定适合本国使用,满足本准则要求的物质清单。
国际编号 |
名称 |
适用条件 |
153 |
木灰 |
传统奶酪 |
170 |
碳酸钙 |
奶制品,不作为着色剂 |
270 |
乳酸 |
香肠肠衣 |
290 |
二氧化碳 |
--- |
322 |
卵磷脂 |
未经漂白和有机溶剂处理获得。奶制品/奶制婴幼儿食品/油脂产品/蛋黄酱 |
331 |
柠檬酸钠 |
香肠/蛋清、奶制品巴氏消毒 |
406 |
琼脂 |
--- |
407 |
角叉菜胶 |
奶制品 |
410 |
刺槐豆胶 |
奶制品/肉制品 |
412 |
瓜尔豆胶 |
奶制品/罐装肉、蛋产品 |
413 |
胺黄树胶 |
--- |
414 |
阿拉伯胶 |
乳制品/脂肪/糖果 |
440 |
果胶(未变性) |
奶制品 |
509 |
氯化钙 |
奶制品/肉制品 |
938 |
氩 |
--- |
941 |
氮 |
--- |
948 |
氧 |
--- |
物质 |
适用条件 |
用于植物产品 | |
水 |
---- |
氯化钙 |
凝结剂 |
碳酸钙 |
---- |
氢氧化钙 |
---- |
硫酸钙 |
凝结剂 |
氯化镁(或称nigari) |
凝结剂 |
碳酸钾 |
葡萄干烘干 |
二氧化碳 |
---- |
氮 |
---- |
乙醇 |
溶剂 |
丹宁酸 |
助滤剂 |
白蛋白 |
---- |
酪蛋白 |
---- |
凝胶 |
---- |
明胶 |
---- |
植物油 |
涂脂或防粘剂 |
二氧化硅 |
作为凝胶体或胶体溶液 |
活性碳 |
---- |
云母 |
---- |
斑脱土 |
---- |
瓷土 |
---- |
硅藻土 |
---- |
珍珠岩 |
---- |
榛子壳 |
---- |
蜂蜡 |
防粘剂 |
棕榈腊 |
防粘剂 |
硫酸 |
制糖生产中萃取水的酸碱度调节。 |
氢氧化钠 |
制糖生产中的酸碱度调节。 |
酒石酸和酒石酸盐 |
---- |
碳酸钠 |
制糖生产 |
树皮成份制剂 |
---- |
氢氧化钾 |
食糖加工过程中的酸碱度调节 |
柠檬酸 |
酸碱度调节 |
任何正常用于食品加工作为加工助剂的微生物和酶,遗传工程/转基因微生物或来源于遗传工程/转基因微生物的酶除外。
以下表格中的规定仅适用于畜产品及蜂产品加工。各国可以根据第5.2节的建议拟定适合本国使用,满足本准则要求的物质清单。
国际编号 |
名称 |
适用条件 |
碳酸钙 |
--- | |
氯化钙 |
奶酪生产中的固化、凝结剂 | |
瓷土 |
蜂胶提取 | |
乳酸 |
奶制品:凝结剂,奶酪盐浴的酸碱度调节 | |
碳酸钠 |
奶制品:中和物质 | |
水 |
--- |
1. 检验措施需要覆盖整个食品链,以便对根据本准则第三节的规定标识的产品是否符合国际认可的惯例进行核实。官方或官方认可认证机构或部门及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准则制定政策与程序。
2. 根据检验计划得要求,应向检验机构提供各种书面与(或)文件记录并进入生产设施的便利。接受检验的经营者也应向主管部门或指定部门提供上述记录与方便,并为第三方稽查的目的提供所有必需的信息。
3. 根据本准则进行的生产活动应在其作物与家畜的地块、生产区域、农场建筑物和储存设施与未按照本准则进行生产的其它单位的地块、生产区域、农场建筑物和储存设施完全隔离的生产单位内进行。制作与(或)包装车间可构成生产单位的一部分,但其活动仅限于制作和包装该单位自产的农产品。
4. 在首次进行检验工作时,经营者和官方或官方认可认证机构或部门应起草并签署一份包括如下内容的文件:
a) 对生产单位和(或)采集区的全面描述,说明生产、储存和地块情况,包括供具体制作与(或)包装操作的生产设施情况;
b) 对于采集野生植物的情况,由第三方酌情出具的确保生产者能够满足附件1第10段的规定的担保;
c) 在生产单位一级为保证上遵守本准则规定而拟采取的全部实际措施;
d) 最后一次在与产品相关的地块及(或)采集区域实行不符合本准则第四节规定的做法的日期;
e) 经营者将按照本准则第三节与第四节的规定进行生产操作的承诺,并在一旦违反规定时接受对其执行本准则第六节第9段规定的措施。
5. 经营者每年均应在认证机构或部门指定的日期以前,向官方和官方认可认证机构或部门通报其作物产品和家畜的生产计划,采用按地块/牧群、家禽或蜂箱进行分别说明的方式。
6. 应进行书面及(或)文件记录,以使官方或官方认可认证机构或部门能够追踪所有采购的原材料的来源、性质和数量,以及这些材料的使用情况;此外,还应进行有关所有售出农产品性质、数量和收货人的书面及(或)文件记录。直接出售给最终消费者的数量最好应按日记录。如果生产单位自行加工农产品,其记录必须包括本附件B2款第3短横线后文字所要求的信息。
7. 应对所有家畜进行个体识别,对哺乳动物幼崽或家禽按群、对蜜蜂则按蜂箱进行识别。应进行书面及(或)文件记录,以便随时在系统内都能够对家畜和蜂群进行跟踪,并为稽查提供足够的追踪信息。经营者应对下列项目进行详细及时的记录:
a) 家畜育种与(或)来源;
b) 对采购物资的登记;
c) 用于疾病、损伤及繁殖问题预防与管理的健康计划;
d) 所有用途的一切治疗措施及药物,包括检疫期和接受治疗动物或蜂箱的识别信息;
e) 提供的饲料以及饲料的来源;
f) 单位内家畜动向及由示意图甄别的指定饲养区域内的蜂箱动向;
g) 运输、屠宰及(或)出售;
h) 全部蜂产品的提取、加工与贮藏。
8. 除为本准则第4.1(b)段所规定的用途的投入物质外,不得在单位内储存投入物质。
9. 官方或官方认可认证机构或部门应保证对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完整的实地检验。本准则未列明产品的检验样品可从怀疑使用了该产品的环节中抽取。每次访查后应书写一份检验报告。此外,还应根据需要或随机进行突击抽查。
10. 为检验目的,经营者应允许认证机构或部门进入其贮藏与生产场所及地块,并提供记录及其他配套文件。经营者也应向检验机构提供检验所需的所有信息。
11. 若本准则第一节中所指的产品未采用最终消费包装,则其所采用的运输方式应能够防止污染,或防止产品被不符合本准则规定和下述信息要求的物质或产品的替代,从而不构成对法规要求的所有其他说明的损害:
- 负责产品生产或制作人员的名称和地址;
- 产品名称;及
- 产品具有有机属性。
12. 如果经营者在同一地区经营若干个生产单位(平行耕作),则处于生产第一节所未涵盖的作物、作物产品的区域的单位也应根据上述第4段短横线后内容以及第6段和第8段内容接受检验。这些生产单位不应种植与有机生产单位种植的上述第3段涉及的作物不易区分的作物品种。
· 如果主管部门允许变通,该部门必须具体规定生产的品种和允许变通的条件及补充检验要求,如突击访查;收获期间的额外检查;补充文件要求;对经营者防止相互混合能力的评估等需要落实的事宜。
· 在根据第八节规定对本准则进行进一步审核以前,只要接受充分的检验措施,即使不可区分,成员国也可接受相同品种的平行耕种。
13. 对于有机家畜生产,同一生产单位的全部家畜必须按照本准则规定的标准进行饲养。但有机饲养地点也可以存有未按本准则规定的标准进行饲养的家畜,前提是它们与按本准则规定的标准生产的家畜必须完全隔离。主管部门可以规定更严格的限制措施,如只限于不同物种。
14. 主管部门可以接受按本准则规定饲养的家畜可在公共草场上放牧,条件是:
a) 该草场至少已有三年未经本准则第4.1(a)和(b)节许可以外的产品进行处理;
b) 可以在按本准则规定饲养的家畜和其它家畜之间设定明确的隔离措施。
15. 对于家畜生产,在不损害本附件的其它规定的条件下,主管部门应确保对有关生产、制作直到销售给消费者的各个阶段进行的检验在技术上可行时能够保证家畜及畜产品从家畜生产单位经加工及所有其它制作到最后的包装与(或)标识过程具有可溯源性。
B. 制作及包装单位
1. 生产者与(或)经营者应提供:
- 对该单位的全面描述,说明农产品在有关工序之前和之后的制作、包装和储存情况;
- 在生产单位一级为保证遵守本准则规定而拟采取的全部实际措施。
该说明及措施应由生产单位与认证部门的负责人签署。
报告中应包括经营者操作时遵守本准则第四节规定,且在违规时接受执行本准则第六节第6.9段规定的措施的承诺。该报告应由双方共同签署。
2. 应进行书面记录,以便认证机构或部门对以下内容跟踪了解:
- 已发往该单位的本准则第一节所指的农产品的来源、性质以及数量;
- 已离开该单位的本准则第一节所指的产品的性质、数量及收货人;
- 认证机构或部门为对操作进行适当检验目的而要求提供的所有其它信息,诸如已交货至该单位的配料、添加剂及加工助剂的来源、性质和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构成。
3. 若非本准则第一节所指的产品也在该生产单位加工、包装或储存:
- 该单位在生产操作之前之后应在产品储存设施内为准则第一节规定的产品开辟隔离存放区域;
- 操作应持续进行,直至对整个流程处理完毕并与对本准则第一节未涵盖的产品的类似操作在时间或地点上的分开;
- 如果此类操作不是经常进行,应提前通知,并在由认证机构或部门同意的最终期限前完成;
- 应采取一切措施确保对各批产品的甄别,避免与未按本准则要求获得的产品相混合。
4. 官方或官方认可认证机构或部门应保证进行每年至少一次的全面实地检查。当怀疑使用了本准则未列明的产品时,可进行抽样检验。每次访查后均应撰写检验报告,并由被检验单位的负责人签字。也应根据需要或随机进行附加突击抽检。
5. 经营者应向官方或官方认可认证机构或部门提供因检验需要而进入该单位的便利,并提供书面记录及相关文件。经营者也向检验机构提供检验所需的所有信息。
6. 适用本附件第A.10段规定的有关运输要求。
7. 在收到本准则第一节所指的产品时,经营者应核对:
- 要求封口的情况下包装或容器的封口;
- 具有本附件第A.10款所指的说明。核实结果应在第B.2点所指的记录中明确记载。当无法根据本准则第六节规定的生产系统对产品进行核实而存疑时,则其进入市场时不允许带有涉及有机生产方法的说明。
进口国应制定对进口商与进口有机产品进行检验所需的适当检验要求。
1 CAC/GL 20-1995
2 在拟定出家畜来源产品制作中允许使用的非农业来源配料及加工助剂的清单之前,有关当局应各自制定清单。
3 CAC/GL 20-1995
4 CAC/GL 20-1995
5 由于食品法典委员会未达成遗传工程/转基因生物的定义,为向各国政府适用本准则提供初步指导而特制定此定义。因此,此定义将由食品法典委员会及其附属委员会根据其他因素进行继续审议。在过渡期内,成员国也可以采用各国自己的定义。
6 《食品法典》卷1A – 通用要求,第四节- 预包装食品的标识(CODEX STAN 1-1985, Rev 1-1991)。
7 CAC/GL 20-1995
8 CODEX STAN 1-1985 (Rev 1-1991)
9 有关水产养殖的规定将在今后制定。
10 CAC/GL 20-1995
11 《食品法典委员会程序手册》,定义
12 CODEX STAN 1-1985, Rev 1-1991.
13 将这些标准向各国政府推荐试用,目的是获得有关全国性有机生产原则与法规的经验。将在4年内对其进行审核。审核前,成员国可以执行这些标准或执行它们根据各国自身经验制定的标准。
14 在有些国家,认证机构所执行的系统可能与检验机构所执行的系统相同。因此,当这些系统含义相同时,即使用“检验与认证”这一术语。
15 CAC/GL 20-1995
16 CAC/GL 26-1997
17 另参见其它国际标准。如ISO65.
18 有机审批程序中经常涉及的认证既可由“认证机构”执行,亦可由“检验机构”执行。若该两种职能由同一机构行使时,则应明确划分检验与认证的职责。
19 CAC/GL 25-1997
20 “工厂化”饲养指高度依赖于有机农业所不允许的兽药和饲料投入的工业化管理系统。
食品法典(原文Codex Alimentarius ,拉丁文指“食品法”或“食品法典”)是以统一方式颁行的国际采用的食品标准汇编。食品标识是食品生产者及销售者与购买者及消费者之间的首要信息交流手段。以这种小开本版式出版《有机食品生产、加工、标识及销售准则》,目的是供各国政府、主管部门、食品工业界和零售者及消费者更广泛地应用和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