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提供给消费者或用于公共餐饮业的所有预包装食品以及有关此类食品说明的某些方面。[2]
2. 术语定义
在本标准中:
“声明”是指所有陈述、提示或暗示某食品具有与该食品来源、营养特性、性质、加工、成份相关的特定品质或其他品质的表述。
“消费者”是指为满足个人需要而购买和取得食品的个人与家庭。
“包装容器”是指对作为单个产品交付的食品完全或部分密封的所有包装,包括其包裹材料。向消费者供货时,一个包装容器内可能装入若干单位或类型的包装。
对预包装食品进行日期标志时:
“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所说明产品时的日期。
“包装日期”是指食品被置入将直接用于最终销售的包装容器中的日期。
“出售截止日期”是指向消费者出售的最后日期,此日期后仍能在家中酌情存放一定时间。
“最短保存期”(“此日期前最佳”)是指在规定的任意储存条件下产品将保持完全适于销售并继续具有所有默示或明示的特定品质的时段的截止日期。超过此日期,食品仍可能完全符合食用要求。
“此日期前食用”(建议最后食用日期、有效期)是指在规定的任意储存条件下产品可能将不再具有消费者通常预期的质量属性的估算时段的截止日期。在此日期后,食品不再适于销售。
“食品”是指所有供人类食用的加工、半加工或未加工物质,包括饮料、口香糖及“食品”生产、制作或处理所使用的所有物质,但不含化妆品或烟草及仅作为药物使用的物质。
“食品添加剂”是指本身通常不作为食品食用、不作为食品典型配料使用,在食品生产、加工、制作、处理、打包、包装、运输或持有中为技术性(含感官性)目的而特意添加,从而导致或合理预期将(直接或间接)导致其或其副产品成为该食品一个成份或影响该食品特性的具有或不具有营养价值的物质。本术语不包括“污染物”或为保持或提高营养品质而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
“配料”是指所有用于食品生产或制作并在最终产品中存或可能以改变的形态存在的物质,含食品添加剂。
“标签”是指在食品包装容器上书写、印刷、模板印刷、标记、凸雕、冲压或粘贴的所有标牌、商标、标志、图示或其他描述性材料。
“标识”包括标签上出现的、附随食品或在食品附近展示(包括为促销或赠送目的)的所有文字、印刷或图形材料。
“批次”是指须在相同条件下生产的确定数量的某种商品。
“预包装”是指在包装容器中预先包装或整饰,以备向消费者销售或公共饮食业提供。
“加工辅助剂”是指不含器材或器皿在内且本身不作为食品配料使用的,特意用于原材料、食品或其配料加工以达到某种处理或加工技术目的并可能导致在最终产品中无意但不可避免地存在残留或派生物的物质或材料。
“公共餐饮业食品”是指用于餐馆、餐厅、学校、医院及类似机构供即时食用的食品。
3. 一般原则
3.1 任何标签或标识中对预包装食品的说明或表述方式均不得有虚假、误导或欺骗,或可能对其任何方面的特性造成错误印象。[3]
3.2 任何标签或标识中对预包装食品的文字、图示或其他方式的说明或表述不得直接或间接提及或暗示任何可能与该产品造成混淆的其他产品;也不得误导购买者或消费者认为此食品与彼食品有关联。
4. 预包装食品的强制性标识
根据所标识食品的情况,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注明以下信息,单行法典标准另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4.1 食品名称
4.1.1 名称应表明食品的真实性质,一般应是具体名称而非统称:
4.1.1.1 若法典中对某种食品确定了一个或若干名称,则至少应使用其中的一个名称。
4.1.1.2 在其他情况下,应使用国家法律规定的名称。
4.1.1.3 在以上名称均不存在时,应使用通常作为正确描述术语使用的,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现有通用名或习惯名称。
4.1.1.4 “新创”、“新奇”、“品牌”名称或“商标”可以在与第4.1.1.1至4.1.1.3小节所述的一个名称伴随出现的条件下使用。
4.1.2 为避免消费者对食品的真实特性与物理状况产生误解或混淆所需使用的附加词或短语在标签中应与食品名称共同或毗邻出现,这些词语包括但不限于包装介质的类型、风格及进行食品处理的条件与类型;例如:干燥、浓缩、再制、熏制。
4.2 配料清单
4.2.1 除单一成分配料食品外,配料清单应出现在标签上。
4.2.1.1 配料清单应具有或冠以恰当的标题,标题中应包括“配料”一词或该词的组合。
4.2.1.2 所有配料应按食品制作时投料重量(m/m)的递减顺序列出。
4.2.1.3 如果某种配料本身是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配料的产品,应在配料清单中对这种复合配料予以说明,条件是紧随其后在括号内以清单方式予以说明,配料应按比例(m/m)递减列出。如果某复合配料(其名称已由法典标准或国家法规所确定)在食品中的成分比例小于5%,该配料不必予以说明,但在成品中具有技术用途的食品添加剂除外。
4.2.1.4 已知下列食品和配料会导致过敏反应,所以应始终对这些食品和配料加以说明:[4]
种类名称 | 类别名称 |
不包括橄榄油的精炼油 | 与‘植物’或‘动物’一词一起连用的‘油’,如恰当使用,可用‘氢化’或‘部分氢化’一词予以分类。 |
精炼油脂 | 如恰当,‘油脂’可与‘植物’或‘动物’一词一起连用。 |
淀粉,不包括化学改性的淀粉。 | ‘淀粉’ |
泛指为另一种食品配料的各种各类的鱼,如果此类食品标签和说明书没有指出鱼的具体品种。 | ‘鱼’ |
泛指为另一种食品配料的各类禽肉,如果此类食品标签和说明书没有指出禽肉的具体种类。 | ‘禽肉’ |
泛指为另一种食品配料的奶酪或混合奶酪,如果此类食品标签和说明书没有指出奶酪的具体种类。 | ‘奶酪’ |
在食品中单一或混合的重量比例未超过2%的所有香料和香料提取物。 | 如恰当,可称为‘香料’、‘调味品’或‘混合香料’。 |
在食品中单一或混合的重量比例未超过2%的所有香草和部分香草。 | 如恰当,可称为‘香草’或‘混合香草’。 |
用于生产口香糖胶糖基的各种胶糖备料。 | ‘胶糖基’ |
各种原料糖。 | ‘糖’ |
无水葡萄糖与水合葡萄糖。 | ‘葡萄糖’或‘右旋糖’ |
各种酪蛋白酸。 | ‘酪蛋白酸’ |
压榨、螺旋压榨或精炼可可脂。 | ‘可可脂’ |
不超过食品重量10%的所有蜜饯水果。 | ‘蜜饯水果’ |
4.2.3.2 尽管4.2.2.1节已列出了有关规定,但应始终标明猪肉脂肪、猪油和牛肉脂肪的特定名称。
4.2.3.3 对于已列入食品添加剂目录和划归不同类别的,并准予用在一般食品上的食品添加剂,应按国家法规的要求,注明下列名称与其特定名称或认可的数字标识。[5]
·酸度调节剂
·酸剂
·抗结块剂
·消泡剂
·抗氧化剂
·增体剂
·色素
·颜色保持剂
·乳化剂
·乳化盐
·固化剂
·面粉处理剂
·香味增香剂
·发泡剂
·胶凝剂
·上光剂
·保湿剂
·防腐剂
·推进剂
·膨松剂
·稳定剂
·甜味剂
·增稠剂
5. 附加的强制性要求
5.1 配料数量标识
5.1.1 当食品标识对食品中的一种和/或几种有特色的配料作特别强调时,或食品介绍具有这种效应时,应说明制作食品时配料的使用百分比(m/m)。
5.1.2 同样,当食品标识对食品中的一种或几种配料的含量低作特别强调时,应说明成品中配料的百分比(m/m)。
5.1.3 不应对食品名称中所指的某种配料予以过分强调,对食品标识中所指的某种配料,尽管使用量少或仅作为调料使用,亦不应过分强调。
5.2 辐照食品
5.2.1 以电离辐射处理过的食品标签上,应紧挨着食品名称以文字说明这种处理。下面所示国际辐照食品标识图的使用是任选的,但选择使用时,应紧挨食品名称。
5.2.2 当一种经过辐照的产品用于另一种食品的配料时,应在配料清单中予以说明。
5.2.3 当以一种辐照过的原料制作一种单一的配料产品时,产品标签中应含有进行过何种处理的说明。
6. 免除强制性标识的要求
除调味品和香草外,产品的最大表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可免受第4.2和第4.6至第4.8段要求的约束。
7. 任选标识
8. 强制性信息的表述
8.1 基本要求
8.1.1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不得与食品容器分离。
8.1.2 按本标准或其它任何法典标准,标签上的说明应清晰、明显、牢固,并可使消费者在正常的购买和使用条件下很容易地辨认。
8.1.3 如容器外有包装纸,后者应带有必要的信息,或可透过外包装纸十分清晰地辨认容器上的标签。
8.1.4 食品名称及净重应标在明显处,且应标在一起。
8.2 语言
8.2.1 如果原标签所使用语言为食品销往地消费者所不能接受的语言,可用含有所需语言要求的强制信息的补充标签代替标识。
8.2.2 无论进行再次标识还是使用补充标签,所提供的强制性信息均需完整和准确地反映原始标签上的内容。
[1]
《预包装食品标识法典通用准则》由1981年食品法典委员会第14届会议通过,随后在1985年及1991年的第16届及第19届会议上进行了修订并在1999年及2001年的第23届及第24届会议上进行了修正。根据《食品法典总则》,本标准已提交粮农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及准成员供其承认。
[2]
通报承认本标准的立场时,要求各国政府指出该国实施而本标准未涵盖的有关在标签上提供强制性信息的所有规定。
[3] 本一般原则涉及的描述或说明的例子将在关于声明的法典通用准则中列举。
[4]
依据粮农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食品添加剂联合专家委员会(JECFA)所提供的建议,由食品标签法典委员会考虑对该清单的内容进行增补和(或)删除。
[5] 承认本标准的政府应对该国的强制性要求予以说明。
[6] 净含量的说明表明包装时的数量,依据数量监控平均体系,该说明是强制性的。
[7] 依据数量监控平均体系,沥干物重的说明是强制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