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2.1节中定义的向消费者或为配餐目的提供的特殊膳食的标识,以及与表述有关的某些方面,并适用于此类食品的产品说明。
2.说明
2.1用于特殊膳食的食品,是为满足因特殊的身体或心理状况和/或特殊的疾病与异常及其它相似状况[2]而产生的特殊膳食要求,经特殊加工或特殊配方的食品。如果存在正常膳食食品,这些食物原料的构成明显区别于正常膳食食品。
2.2法典预包装食品通用标准[3]中的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一般原则
3.1不应以虚假、误导或欺骗,或可能导致对其特征任何不正确印象的方式描述与表述用于特殊膳食的预包装食品。[4]
3.2本标准适用食品的标识与广告中任何内容均不应暗示向专业人士咨询是无必要的。
4.专用膳食预包装食品的强制性标识
除特别法典标准明确规定的内容之外,所有特殊饮食用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应载有本标准第4.1节至4.8节规定的内容,本标准适用于所有需附标签的食品。
4.1食品名称
除应符合通用标准4.1节食品名称的说明规定,还应符合以下条款:
4.1.1只有在产品的名称符合第2.1节的定义规定时,才可以使用“特殊饮食品”、“特殊食用品”或与其相适宜的同等食品名称。
4.1.2应将食品的主要特性以恰当的说明性词汇标明在食品名称的附近,而不应是表述食品的食用条件。
4.2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上标明的内容应符合通用标准第4.2节的规定。
4.3营养标签
4.3.1标签上标明的营养信息应包含以下内容:
(a)每100克或每100毫升所售食品以及建议消费食品的特定数量单位的能量值,以大卡(kcal)和千焦(kJ)来表示。
(b)每100克或每100毫升所售食品以及建议消费食品的特定数量单位的蛋白质、可获碳水化合物及脂肪量以克来表示。
(c)每100克或每100毫升所售食品以及建议消费食品的特定数量单位,应表明特殊饮食用食品的特别营养成分或具有其它主要特色营养成分的全部含量。
4.4净含量和沥干物重
净含量和沥干物重的说明应符合通用标准第4.3节的规定。
4.5名称和地址
名称和地址的说明应符合通用标准第4.4节的规定。
4.6原产国
应按通用标准第4.5节的规定标明原产国。
4.7批次确认
应按通用标准第4.6节的规定标明批量标识。
4.8日期标记和储存说明
除按通用标准第4.7节的规定标明日期标记和储存说明外,还应适用下列规定:
4.8.1储存已开启包装的食品
如须确保已开启包装的食品保持其健康性和营养价值,食品标签应包含开启特殊饮食用食品包装的储存说明。如果食品开启后不能储存或不能储存在原包装容器内,标签上应标注警告说明。
5.特殊食品的额外强制性要求
5.1配料标识数量
配料标识数量应符合通用标准第5.1节的规定。
5.2声明
5.2.1本标准所规定的任何有关食品的声明应符合食品法典委员会关于食品声明的通用准则的有关规定(见31页及下列内容)。
5.2.2标明适用于“特殊饮食用”食品应符合本标准的全部有关规定,除特别特殊饮食用食品法典标准另有规定外。
5.2.3一种食品,虽未按第2.1节的规定处理,但由于其天然成分适用于某一特殊食品的规定,则不应被标示“特殊食品”或“特殊食用品”或任何其它相似的名称。然而,此种食品可具有“本食品是具有‘X’特性的食品”的标签说明(‘X’表示其主要明显特性),但此类说明不能误导消费者。
5.2.4禁止使用声称某食品适用于预防、减轻、治疗或治愈某一疾病、身心紊乱或特别是生理失调的说明,除非它们是:
(a)符合法典标准或准则关于特殊饮食用食品的规定,并遵循此标准或准则所制定的原则;或
(b)在无适用的法典标准或准则的情况下,但却在食品销售所在国的法律准许范围内。
5.3辐照食品
特殊饮食用的辐照食品应按通用标准第5.2节的规定进行标签说明。
5.4就标签而言,本标准并不妨碍特殊饮食用食品采用法典标准附加规定或不同的规定,只要此特殊食品的情况证明其适用于这一标准。
6.免除强制性标识要求
免除强制性标签要求应符合通用标准第6节的规定。
7.选择性标识
特殊饮食用食品的选择性标签应符合通用标准第7节的规定。
8.强制性信息的表述
强制性信息的表达应符合通用标准第8节的规定。
[1]
用于特殊膳食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制作与产品说明通用标准于1985年在食品法典委员会第16届会议上通过。根据食品法典总原则,该标准已送达联合国粮农组织与世界卫生组织的所有成员国和准成员国,由其决定是否接受该标准。
[2] 包括婴幼儿食品。
[3] 以下简称“通用标准”。
[4] 一般原则中引述的描述与表述的示例,请参见法典产品声明的通用准则(第31页)。